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民國10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凡忠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30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勞工保險,為同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廣公司)之被保險人,其以於民國104年2月4日擔任工地 交辦之水電雜項工作時眼睛受傷,致「右眼結膜炎」、「右眼結膜異物」(下稱系爭傷害)為由,申請104年9月1日至 106年2月4日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原告之就 診病歷資料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因其於104年2月4日之工作 所致,於106年7月5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82197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11月28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7 年4月1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3044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2月4日係於同廣公司擔任台九線南迴公路C2 隧道工程之技術工,工作內容為在隧道內鑽洞做探照燈接線工作,因鑿洞時右眼睛遭受碎石噴擊,致生「右眼結膜異物及結膜炎」之傷害,於104年2月9日至旗美眼科診所 治療,之後更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開刀治療,原告確實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傷害。被告雖以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小石包埋在結膜內有幾個月之久‧‧‧與104年2月4日之事故無關」等語,認定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傷害係於104年2月4日因執行職務所致,而駁 回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惟依原告之勞健保申報記錄,於104年2月之前,原告並無任何眼科就診記錄,如果原告確實於104年2月9日前往旗美眼科就診時,已有小石 頭包埋在原告右眼數月之久,依常理應該早在2月之前即 會有相關醫院之就醫記錄,故特約審查醫師以臆測方式推論該傷勢係發生於104年2月之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結論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二)再者,原告平時工作結束後均居住於工地之工寮內,距離市區遙遠,需等待放假日才能下山就醫,本件原告於104 年2月4日發生前揭傷害,導致重心不穩而從樓梯上跌落地面。當時原告右眼即有因為遭碎石噴到而產生紅腫,但因為工作地點距離醫院路途遙遠,就醫不便才忍痛繼續工作,直到2月9日才前往旗美眼科就診。又因為該事故發生在2月4日,距離2月9日就診當日,已經過6天,原告才會跟 醫師說明有東西在右眼,經醫師診察後才發現有小石包埋於右結膜內,並建議原告觀察即可,如有不適再至長庚醫院檢查。足見104年2月9日當時已發現有小石包埋於右眼 結膜內,且旗美眼科醫師並未將該異物清除。 (三)原告之後前往高雄榮總開刀,取出右眼結膜異物之此段期間,原告均未再有過前往眼科就醫之記錄,足見104年2月9日於旗美眼科檢查出之右眼結膜有小石包埋,與105年12月30日於高雄榮總之右眼結膜異物應屬相同事故引起之職業災害,應可認定。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無非係以原告於旗美眼科就醫時曾說明:有異物入侵已有很長的時間等語為論斷依據。然「很長的時間」並無客觀衡量標準,2月4日發生至2月9日就醫亦可算是已有很長一段時間。而小石包埋在結膜內之時間究竟經過多久,亦未見審查意見有任何學理論述,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即認定右眼結膜異物非104年2月4日事故 所致,非屬職業傷害等語,尚嫌率斷。 (四)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 工因遭職業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非以原告實際上有無繼續工作為依據。原告因右眼結膜異物,而於104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 至旗美眼科診所門診6次,並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8年2 月22日止至高雄榮總門診6次,被告應核退原告所代墊之 醫療費用,另就原告此職業傷害需治療而無法工作之天數,被告機關應得依據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加以審定原告無法工作之合理天數,並為核付。綜上,原處分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一)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 104年9月4日至106年2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新臺幣(下同)357,54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9月7日由投保單位即同廣公司申報退保,自 行以因104年2月4日事故,申請104年9月1日至106年2月4 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是原告所患,是否為其所稱系爭傷害事故所導致之職業傷害,自應有確能證明之客觀具體事證,始足當之,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或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雖主張104年2月9日就診前一 、二年無任何眼科就診紀錄,惟無所稱104年2月4日系爭 傷害事故當日之就診紀錄,或得對應證明所稱系爭傷害事故之就醫紀錄;然其於104年2月9日就診後,迄至105年12年1日期間,均未因該傷病仍有就診,則其並無提供客觀 積極之具體事證佐證確於104年2月4日發生系爭傷害事故 ,自難僅憑空泛說明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又依一般生活經驗,任何時間、地點,眼睛皆可能因飛入異物致傷,原告若主張其確於104年2月4日在工地工作時 發生眼睛飛入異物之系爭傷害事故,自應就其有無受僱從事工作、是否係於工作時眼睛飛入異物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據原告所提傷病給付申請書所載,其所屬投保單位即同廣公司,並未於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章證明,且原告迄今均未提供系爭傷害事故當日之工作簽到表、領薪紀錄及事故當時之目擊者等客觀、具體事證佐證,是其所陳皆僅為片面陳詞,難認其於104年2月4 日確有受僱從事工作,並於工作中眼睛飛入異物之情事。另依旗美眼科診所104年2月9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其係向 醫師陳述:「看鏡子有東西在右眼for a long time已有 一段時間」,顯見,原告係偶然間發現眼睛有異物,足認原告並無發生所稱104年2月4日之系爭傷害事故。 (三)次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原告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研判,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及需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況病歷資料有關主訴之部分,係病患就診時為使醫師正確詳細診斷治療,陳述自身傷病之經過,由醫師詳實登載於病歷內,以利病情診治之研判,如無具體證據佐證係屬誤植,應屬客觀可採,故被告洽調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據以核定。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一致認原告所患「右眼結膜炎」、「右眼結膜異物」與所稱104年2月4日系爭傷害事故無關,非屬職 傷,是以被告已就有利及不利之部分皆詳細斟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 (四)末依原告103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其該段期間僅於104年2月9日因眼疾至旗美眼科診所就診 ;另依原告所附106年1月11日、106年3月29日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其105年12月5日至106年3月29日門診4次,105年12月30日行右眼結膜異物移除。依上開紀錄觀之,原告於所請104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4日傷病 給付期間,並無任何眼疾就醫之紀錄,上開診斷書亦無任何原告因傷病不能工作之記載。準此,原告未因所患「右眼結膜炎」、「右眼結膜異物」持續治療,致104年9月1 日至106年2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綜上,被告業已就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傷害事故,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就其有利及不利之部分皆詳細斟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9-14頁)、旗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5頁)、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參本院卷第52頁)、旗美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5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第87頁)、原告106年4月21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參原處分卷 第7-17頁)、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參原處分卷第21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22頁)、爭議審定書(參原處分卷第25-26頁)及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宗分別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係於104年2月4日,因執行工作上職務所致?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 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又「(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又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及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於104年2月4日擔任工地交辦之水電雜 項工作時,眼睛受傷致生系爭傷害,自行申請104年9月1 日至106年2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 原告原診療病歷影本,併全案資料送請該局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104年2月9日就診主訴鏡子看到東 西在右眼已有很長的時間,檢查發現小石包埋在結膜內顯示有幾個月之久,無明顯外傷,更沒有104年2月4日事故 之敘述,有異物入侵已有很長的時間與104年2月4日之事 故無關。」等語,被告乃據前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駁回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等情,此有原告106年4月21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頁)、旗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參本 院卷第15頁)、旗美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參原處分卷第7-17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22頁)及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參原處分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依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認為原告之系爭傷害無法認為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故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2月4日因鑿洞時右眼睛遭受碎石 噴擊,導致重心不穩而從樓梯上跌落地面,當時原告右眼即有因為遭碎石噴到而產生紅腫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原告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參本院卷第52頁),並無原告 104年2月4日之就醫紀錄。復參酌旗美眼科診所之診療紀 錄,其內記載:「覺得看鏡子,有東西在右眼,for a long time,已有很長的時間,無明顯外傷,小石包埋右 結膜內,建議先觀察,有不適再取出」等語。準此,由上開證據資料之中,無從得出原告有於104年2月4日發生上 揭事故之事實,也無法證明原告右眼遭小石侵入亦係因上揭事故所致。另本院又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楊凡忠右眼結膜內小石確為異物,不應出現正常結膜。但無法確定是否為104年2月4日工作時所受之職業傷害。」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法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於何時、何地及何事故所致,揆諸首揭規定,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仍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係因104年2月4日執行職務時所致,是本院尚難僅憑原 告個人之主張,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就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一節,依上開旗美眼科診所之診療紀錄所載,醫師之建議為:「建議先觀察,有不適再取出」等語,顯見原告遭受小石入侵,客觀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不能工作之事證,就此部分,本院亦難以採認原告之主張。 (四)從而,原告所患系爭傷害,既經被告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其所患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106年4月21日之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