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凃育生即松揚保溫工程行 原 告 胡秋桂即佳泰企業社 原 告 鄭博肖即博健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訴0000000 、0000000 號及107 年7 月13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0條第4項訂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 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次按提 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本件由被告發包之「溶劑化學品事業部保溫(保冷)零星修繕工作(案號:SBB0000000)」採購案,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公告,105年1月26日第一次開標,計有昇烜耐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博健企業社、佳泰企業社,松揚保溫工程行等4家廠商投標,資格審查均合格,惟博健企業社、 佳泰企業社、松揚保溫工程行等3家廠商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均勾選錯誤,判為不合格標,該案於107年2月5日由昇 烜耐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嗣被告於107年5月9日收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始知悉上開3家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爰通知追繳押 標金,原告不服追繳押標金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以107年5月21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710323771 號函駁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該會分別以107 年6月21日工程訴字第10700167550、10700167570號函及107年6月11日工程訴字第1070016758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 內補繳,該函已於107年6月25日、27日及14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採購申訴卷可稽,原告未遵期補繳審議費,工程會遂以107年7月6日訴0000000、0000000號及107年7月13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即係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