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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泰宏工程行
代表人
顏蔚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袁中新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蘇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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