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號
民國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代表人
- 陳正喜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佐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吳家安
- 訴訟代理人
- 吳英諭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0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按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16;下稱系爭製程)。嗣經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廠區系爭製程於同年5月1日13時22分發生空氣壓縮機(C-1301)閥門故障,導致系爭製程停車進行修護,嗣於同年5月1日18時10分修護完成進行開車作業,並於同日18時35分通報被告機關(收受傳真時間108年5月1日18時41分)。惟系爭製程於開車過程中,原告將製程廢氣由系爭製程3300區導入3400區吸收塔(編號:E757)處理,因吸收塔處理量負荷不足,故將剩餘廢氣導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014及A018)進行處理(下稱系爭排放行為),有未依被告機關於106年5月10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3972700號函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下稱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之情事。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查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於108年6月11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70118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8年6月21日大環發字第10810418630號函附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審查原告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0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067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排放行為應屬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規範之「緊急狀況」:
1.按102年1月3日修定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汽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燃燒塔‧‧‧。五十八、緊急情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據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之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此外,揆諸被告機關核定之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緊急狀況之定義為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情形,基本上發生之時間與次數是無法預知的,原則上是以批次方式排放,且排放時間與流率皆為預估量,此情形應視發生事件而定,並以實際操作能控制於安全範圍為基準,以確保人員與設備安全。
2.綜觀前揭法規命令及系爭使用計畫書可知,倘若符合緊急狀況定義,原告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本件乃因原告廠區內空氣壓縮機(C-3101)閥門於108年5月1日13時22分故障,導致製程停車進行維護,並於同日18時10分修護完成進行開車作業,並通報被告機關,開車過程中製程廢氣由3300區導入3400區吸收塔(編號E757)處理,因吸收塔處理量負荷不足,故將剩餘廢氣導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014及A018)進行處理,而上開空氣壓縮機(C-3101)控制閥門均定期檢修,於107年12月21日方通過測試,原告顯然已對廠內設備盡最大之維護義務,而機器構造複雜、零件多樣,即使原告盡力維護設備,臨場亦會發生跳機狀況,因此在原告已盡預防義務下,仍然發生閥門故障情形,故此應屬系爭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中定義之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情形。故而,原告於修護完成進行開車作業,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在開車過程中,將製程系統內氣體排放至燃燒塔處理,前開排放行為係為使工廠回復正常安全,避免發生重大工安事故之必要操作,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說明中之製程異常排放、製程緊急停車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原告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之時間長度、廢氣排放量均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之規定:
1.經查系爭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說明中第4點規定,參考105年為例,總共發生約10次緊急情況,因工廠面臨之緊急狀況均不一,實際列舉次數無法作為未來緊急事件次數之規範,故乘以安全係數2.0作為估算依據。每次發生緊急狀況,均可能發生全面停爐或部分設備停止操作之緊急排放,所需排放時間依所發生之設備內容量大小、需處理範圍不同與工廠複雜度等有關,採適當應變處置後,預估每次廢氣排放約0.25天。
2.系爭使用計畫書: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所列「緊急情況」之最大廢氣排放量為226,254.5Nm3/ hr,每批次使用時間應小於8小時。觀諸108年5月1日廢氣燃燒塔流量紀錄顯示,本次最大廢氣排放量為3170.566Nm3/hr,從緊急情況發生開始至回復正常安全操作,排放時間共耗時1小時35分鐘,均與系爭使用計畫書規範符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廠區內閥門均定期檢修,而該空氣壓縮機(C-3101)閥門前次檢修時間為107年12月,測試均通過,故本次跳機顯屬不可抗力、人力難以預測之緊急狀況,原告應得循廠內廢棄燃燒塔排放廢氣,而排放廢氣之時間長度及排放量,亦符合使用計畫書之規範,故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竟未詳查,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亦顯失違誤,應併予撤銷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排放行為,其開車過程明顯屬可預期性且製程設備在穩定正常情況下之情形,與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述緊急情況不合,有未依被告機關106年5月10日函核定之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之情事。又設備故障屬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中定義之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情形,與本案設備已修復完成後進行開車(設備並無故障)之系爭排放行為毫無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原告再主張:原告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之時間長度、廢氣排放量均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之緊急情況規範云云。惟原告於108年5月1日18時10分修護完成,其製程設備於穩定情況下進行開車作業,即屬可預期性情況,明顯與被告106年5月10日函核定原告之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中所列之緊急情況時機不合,原告主張其係因設備故障而造成緊急情況云云,殊不足採。
(二)另廢氣燃燒塔之設計,係在石化製程有工安需求下使用之緊急防制設備,被告機關依循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核定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以確保石化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能回歸工安需求,達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減量之管制目的。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2條第2項規定:「石化製程因緊急狀況須進行歲修,未能於一個月前提報歲修計畫書者,應於歲修開始後24小時內,檢具具體理由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一個月內提報歲修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經查,原告之系爭製程設備於108年5月1日13時22分故障,惟未依前揭規定時程向被告機關報備,後於108年5月1日18時35分通報被告機關設備修護後,進行開車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系爭排放行為,亦未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予以舉發,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裁罰額度部分,查原告在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未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本事件為第1次,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8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被告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39727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3-7頁)、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設備故障或污染事故報備單(參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08年6月1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70118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0-11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被告108年6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74114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5-16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7-18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33-47頁)、系爭使用計畫書(參本院卷第51-59頁)、控制閥測試報告(參本院卷第61頁)、108年5月1日原告廠區石油製品製造程序(M16)廢氣燃燒塔使用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之系爭排放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規範之緊急狀況?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或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按本法於107年8月1日修訂後,迄今尚未修正公告裁罰準則)所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23條第1項。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又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58、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7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是以,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本應受前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之拘束,亦即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故依此觀察,上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亦應與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亦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是以,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原告廠區之系爭製程於同年5月1日13時22分發生空氣壓縮機(C-1301)閥門故障,導致系爭製程停車進行修護,嗣於同年5月1日18時10分修護完成進行開車作業,並於同日18時35分通報被告機關(收受傳真時間108年5月1日18時41分)。而系爭製程開車過程中,原告將製程廢氣由3300區導入3400區吸收塔(編號:E757)處理,惟因吸收塔處理量負荷不足,故將剩餘廢氣導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014及A018)進行處理之系爭排放行為,有未依被告機關核定之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之情事,被告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之規定,被告遂予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3月2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08年6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原告2小時之環境講習處分等情,此有被告108年5月2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8頁)、設備故障或污染事故報備單(參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08年6月1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0-11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7-18頁)、系爭控制閥門測試報告(參原處分卷第67頁)、108年5月1日原告廠區系爭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狀況(參原處分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廠區於108年5月1日當日,其系爭製程在修復完成正常操作之情形下,廢氣仍然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確已違反系爭使用計畫書之規定,洵堪認定。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2條第2項規定:「石化製程因緊急狀況須進行歲修,未能於一個月前提報歲修計畫書者,應於歲修開始後24小時內,檢具具體理由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一個月內提報歲修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經查,原告廠區系爭製程於108年5月1日13時22分故障,未依前揭規定時間內向被告機關報備,卻遲於當日18時35分始通報被告機關設備修護,進行開車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系爭排放行為,亦不符合使用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空氣壓縮機(C-3101)控制閥門均定期檢修,於107年12月21日方通過測試。原告顯然已對廠內設備盡最大之維護義務;原告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之時間長度、廢氣排放量均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之規定云云。惟查,參酌廢氣燃燒塔之設計,係在石化製程有工安需求下使用之緊急防制設備,被告機關依循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核定原告之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以確保石化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能回歸工安需求,達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減量之管制目的。經查,系爭使用計畫書之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所載內容,被告機關核定同意原告A014及A018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時機」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1)」、「開停車、歲修(2)」、「開停車、歲修(3)」及「必要操作」等5項,其中「緊急狀況」之說明載明略以:「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章總則第2條第58款定義緊急情況為: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1.依上述定義,考慮緊急情況為製程異常排放、緊急停車、電力系統、蒸氣、冷卻水和儀表空氣等公用流體供給中斷或異常,與外部停電、停水、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或戰爭及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場緊急停爐,需將製程系統內氣體排至燃燒塔處理,以免發生重大工安事故。2.因下游設施或廠商發生故障或停爐之外力因素,造成本場供給之物料短時間無法去化之狀況,製成擬配合緊急停爐或調整排放廢氣。‧‧‧。」(參本院卷第53頁)等語。惟查,被告108年5月2日稽查紀錄工作單載明略以:「系爭製程於108年5月1日13時22分發生空氣壓縮機(C-3101)閥門故障導致製程停車,後於同日18時10分狀況排除進行開車作業,因製程廢氣由3300區(M16製程)導入3400區吸收塔(編號:E757)處理,因吸收塔處理量負荷不足,故將剩餘廢氣導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014及A018)進行處理‧‧‧」(參原處分卷第8頁)等語,可知本件廢氣係於空氣壓縮機(C-1301)閥門修復完成後,其製程設備於穩定情況下進行開車作業所致,與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載明之「緊急狀況」明顯不符。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排放行為應屬系爭使用計畫書規範之「緊急狀況」云云,自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判定為1;危害程度因子(B)判定為1;污染特性(C)即原告於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是依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C)×10萬=1×1×1×10萬=10萬元,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以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告於108年5月1日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