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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4號

             民國10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宜伶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JD18386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M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1時20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陳泰然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183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未經陳述程序,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重和路207號前之人行道,此地為私人用地,非屬公設人行道,且未有設置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或其他標誌,卻遭民眾檢舉後由警方逕行舉發。原告曾於108年3月1日撥打110告知重和路207號前有違規停車,請警方派員處理,但警方到場後卻以該路段非屬人行道而未舉發,故本件舉發原告違規停車不合理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22日11時20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陳泰然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2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40063600號函及相關圖資暨採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重和路207號前之人行道,此地為私人用地,非屬公設人行道,且未有設置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或其他標誌云云。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案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復略以:「本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為『退縮騎樓地』」,則該退縮騎樓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停車位置舖設人行道地磚,且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人行道地磚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暨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亦足資證明原告主張「停車的地方是私人用地」云云顯係有所誤解,殊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伊曾於108年3月1日撥打110告知重和路207號前有違規停車,請警方派員處理,但警方到場後卻以該路段非屬人行道而未舉發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再者,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8年7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7月22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7月2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之行為,尚難以原告所稱「員警不派員處理違規停車」等情,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2748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50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40063600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違規地點屬「退縮騎樓地」之圖說(參本院卷第45頁)暨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8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之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108年7月2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5頁)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22日11時20分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陳泰然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2748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50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40063600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及所檢附系爭違規地點屬「退縮騎樓地」之圖說(參本院卷第45頁);暨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採證影像光碟,亦清晰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紅磚人行道,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則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之事實,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稽(參本院卷第87-89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前之人行道為私人用地,非屬公設人行道,且未有設置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或其他標誌云云。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經查,本件經被告機關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本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人行紅磚道範圍,是否為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一情,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12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40063600號函查復載明:「二、旨揭建物經查領有本局核發(10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259號使用執照在案,再查原核准壹層平面圖說該建物前方為『退縮騎樓地』,檢附圖說供參。」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並有該函所檢附系爭違規地點屬「退縮騎樓地」之圖說(參本院卷第45頁)可參。而系爭違規地點之「退縮騎樓地」,在地面復舖設有人行道連鎖磚,故應堪可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無疑。復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參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停車位置舖設有人行道地磚,且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該人行道地磚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則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足認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暨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甚為灼然。故原告上開主張:伊停車的地方是私人用地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殊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伊曾於108年3月1日撥打110告知重和路207號前有違規停車,請警方派員處理,但警方到場後卻以該路段非屬人行道而未予舉發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雖平等原則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原告本件108年7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即108年7月22日)起7日內(按檢舉日為108年7月2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違誤。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有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前揭違規停車之處罰。從而,本件尚難以原告主張:伊曾報警取締他人在系爭違規地點之違規停車,員警卻不派員處理等情,而得據為原告得主張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