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蔡文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19462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萬能工程行(下稱車主)所有之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6日9時55分由原告駕駛在國道一號南下363.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王紫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194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分別於108年7月22日、8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29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726號函查復略以:「經再次放大審視舉發員警之採證相片,陳情人所稱肩上灰色部分實為陰影而非係其所稱之安全帶」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 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裁決書之認定確實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6日9時55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63.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王紫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 108年7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726號函、108年10 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143號函及放大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於陳述意見時主張:伊當時確實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且肩上被拍到有淺灰色安全帶影像,而警方卻誤以為未繫安全帶云云。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在駕駛座位置,其上衣為淺色,未見灰色安全帶斜向色塊,其上衣衣領處亦未見任何壓痕;而原告自行描繪疑為灰色安全帶之範圍係由原告「左肩上方延伸至左腿部位(約75度角)」,與正常繫安全帶所呈現「由左肩上方延伸至右腿部位(約45度角)」之態樣不合;又該範圍未見完整均一之灰色長條形色塊,應為衣料縱向縐摺所呈現交錯之陰影。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又主張:拍照影像不清晰,故舉發無效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確實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拍照影像不清晰」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陳訴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彩色採證照片影本(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8年7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726號函(參本院卷第47-49頁)、108年10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085702143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放大之彩色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1-55頁)及原告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7-5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 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6日9時55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63.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王紫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29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726號函查復載明:「經再次放大審視舉發員警之採證相片,陳情人(按即原告)所稱肩上灰色部分實為陰影而非係其所稱之安全帶」等語(參本院卷第47-49頁);另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送 之原告違規之放大彩色採證照片共3幀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1-55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確實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且肩上被拍到有淺灰色安全帶影像,而警方卻誤以為未繫安全帶,故裁決書之認定有誤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前揭卷附放大之彩色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在駕駛座位置,其上衣為淺色,未見灰色安全帶斜向色塊,其上衣衣領處亦未見任何壓痕;而原告於起訴狀自行描繪疑為灰色安全帶之範圍係由原告「左肩上方延伸至左腿部位(約75度角)」(參本院卷第14頁),與正常繫安全帶所呈現「由左肩上方延伸至右腿部位(約45度角)」之態樣不合;又該範圍未見完整均一之灰色長條形色塊,應為衣料縱向縐摺所呈現交錯之陰影。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四)原告雖又主張:拍照影像不清晰,故舉發無效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 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確實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拍照影像不清晰」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本院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之 處分,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