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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楊富強
  • 法定代理人
    李陳麗寬、張淑娟

  • 原告
    弘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6號民國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麗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VB3052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甲○○繼任,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10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1時26分許,由原告所屬司機即訴外人溫正義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13.8公里處,因有「裝載 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7.42噸,超載4.42噸(載運鋼筋 )」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吳俊賢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ZVVB30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30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900933號函答覆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年1月6 日1時26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國道1號新市北向地磅處(313.8公里),過磅總重為47.42公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車總重量43公噸核算,超載4.42公噸違規,依法製單舉發,尚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0時59分許,承載鋼筋一批,總重47,260公斤(即47.26公噸),而系爭曳引車之 裝載總聯結重量為43噸,未超過核定重量10%(即47.3公噸 ),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7公里處(岡山地磅站),並無超 載情形;且系爭曳引車並未下交流道裝卸貨物,於同日1時 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4公里處時,始遭檢測而遭認有 超載之違規,足徵國道一號北上347公里地磅,與國道一號 北上314公里號地磅之取締標準不一致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1時26分許,由溫正義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13.8公里處,因有「裝載 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7.42噸,超載4.42噸(載運鋼 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吳俊賢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4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900933號函、超載車輛個別報表、新市北上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7公里處(岡山地磅站 ),並無超載情形;且系爭曳引車未下交流道裝卸貨物,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4公里處時,始遭檢測過載,國道一號北上347公里地磅與國道一號北上314公里號地磅之取締標準不一致云云。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0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足徵在系爭曳引車違規超載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原告又主張:伊載運的貨品並未超過核定重量10%之規定 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告知悉其曳引車出廠時之過磅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原告車輛經新市固定地秤測得總重47.42公噸 ,已逾10%寬容值(即10.28%),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即「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 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5×1,000=15, 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42公噸以1公噸計 算),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供之系爭曳引車衛星地位系統紀錄(參本院卷第19-31 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59、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900933號函(參本院卷第65-67 頁)、新市北上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9頁)、超載車輛個別報表(參本院卷第71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109年1月20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81、83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191號函(參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109年8月18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0944136200號函(參本院卷第12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區109年8月11日南管字第1090054471號函(參本院卷第123頁)、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6日岡山地磅站之過磅資料、畫面截圖(參本院卷第125頁、第129-133頁)及岡山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127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第81條第4款規定:「聯結車輛之 裝載,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三)經查,溫正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1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3.8公里處(即新市北上 地磅站),裝載貨物經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總重47.42公 噸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市地磅站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採證照片3幀可稽(參本院卷第57、69、71、77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北向地磅站時,經測重結果並未超載,且該曳引車行駛於岡山北向地磅站至新市北上地磅站間之高速公路期間,並未離開高速公路,亦未增加裝載物或裝載重量等情,業經本院囑被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詢結果,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在岡山北向地磅站所測得 之動態地磅重量為46,545公斤、靜態地磅重量為45,160公斤之事實,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8月11日南管字第10900544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車速資料,系爭曳引 車於行經岡山北向地磅站至新市北上地磅站間,確實均在國道上行駛,並未下交流道,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曳引車衛星地位系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31頁、第11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系爭曳引車在未增加載運貨物之情形下,於岡山北向地磅站測得之動態地磅重量為46.545公噸(即46,545公斤)、靜態地磅重量為45.16公噸(即45,160公斤),並未超 出核定裝載量百分之10;另新市北上地磅站測得之總重量為47.42公噸,且上開重量均係經檢驗合格之地磅所測得 之數值,竟分別相差0.875公噸(47.42-46.545=0.875 )、2.26公噸(47.42-45.16=2.26),均已逾合理誤差範圍。且衡情系爭曳引車於自岡山北上行駛至新市,其油料自應有所減損,詎系爭曳引車在新市北上地磅站測得之總重量47.42公噸,竟遠遠重於系爭曳引車在岡山北向地 磅站測得之動態地磅重量為46.545公噸、靜態地磅重量為45.16公噸,實有矛盾。故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國道一 號公速公路之岡山北向地磅檢驗結果,並未予注意審酌,逕以原告所屬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違規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3.8公里處,有裝載貨物超重4.42公噸之 事實而予裁處,顯見對原告違規行為舉證不足,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行政機關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曳引車超過核定重量4.42公噸之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參本院卷第71頁),係屬可採之證據,從而,被告逕以原告之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4.42公噸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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