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2003號

續予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003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王彥婷
代理人
方家琪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
VO VAN QUOC(武文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 (武文國)續予收容。

理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09年10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 ││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 之虞。 │├─────┼─────────────────────┤│無得不予收│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容之情形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 有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 │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200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續予收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