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20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邱豐光
- 代理人
- 王彥婷
- 代理人
- 方家琪
- 相對人
- 即受收容人相對人
- 即受收容人
- VO VAN QUOC(武文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 (武文國)續予收容。
理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09年10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 ││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 之虞。 │├─────┼─────────────────────┤│無得不予收│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容之情形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 有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 │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