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45號債 權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 訴訟代理人 張耀中 趙芸亞 債 務 人 陳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略以:請求函調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局存款餘額明細、集保帳戶、名下股票交易往來證券行等資料,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本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等語。嗣經本院查得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係設於臺中市,及其名下有汽車一輛(2014年出廠),股票部分則查無資料。而債權人業已表明,因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寶來郵局雖有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71元,然債權人就此部分因認無執行實益,不執行扣押該筆存款,並同意本院函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繼續執行等節,此有卷附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債權人之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41-43頁、第45-47頁、第55-61頁、第65-66頁、第67頁)可資參憑。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按即債務人在其勞保投保單位「華盛環球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在地,因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