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1號
- 原告
- 張睿珉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60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日9時37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6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無法看出及分辨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該車如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565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無法看出及分辨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該車如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其右肩斜下至左側位置未見安全帶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參本院卷第43、4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565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參本院卷第57頁)、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參本院卷第60頁)及採證照片原檔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日9時37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565號函暨附彩色採證照片及局部放大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3、55頁)、採證照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無法看出及分辨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該車如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光碟之照片電子檔可見:前座駕駛穿著淺色上衣,其左肩斜下至右側未見長條形安全帶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之情形(參採證照片光碟電子檔,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足認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