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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號

             民國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紫桂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123142、32-BOD12314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30日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東寧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等候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小隊長郭正雄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123142、BOD123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二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月11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於110年1月18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01574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經查該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規定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分別就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按即高市交裁字第32-BOD123142號裁決書部分);並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部分,裁處「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按即高市交裁字第32-BOD123143號部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檢舉人為取得違規獎金,刻意跟拍檢舉,不符比例原則,縱原告未打方向燈,當時馬路空曠無人,亦未具危險性;且本件2 張罰單相隔未達6分鐘、6公里,以一事不二罰,應撤銷罰單或選擇從重議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0日9時38分許,行經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東寧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等候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並有楠梓分局110年1月1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01574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人為取得違規獎金,刻意跟拍檢舉,不符比例原則,縱原告未打方向燈,當時馬路空曠無人,亦未具危險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09:37:59處,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最左側燈面亮啟),原告車輛即將抵達該路口;在畫面時間09:38:09處,原告車輛停等紅燈,全部車身位於機車停等區上方,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在畫面時間09:38:41處,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車輛左轉銜接東寧路,未見左側方向燈亮啟,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且左轉時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事屬明確。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左轉銜接東寧路,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2 張罰單相隔未達6分鐘、6公里,以一事不二罰,應撤銷罰單或選擇從重議處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另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原告2 次違規,雖僅相隔不到1 分鐘,惟原告係分別有占用機車停等區(畫面時間:09:38:09)、左轉東寧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畫面時間:09:38:41)之違規行為,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9年9月3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9月30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0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5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57、59頁)、民眾檢舉單(參本院卷第63、65頁)、楠梓分局110年1月1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0157400號函(參本院卷第71頁)、原告110年1月11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3-7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共有2 次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10月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9月30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7、48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另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0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東寧路口,因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小隊長郭正雄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楠梓分局110年1月1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0157400號函(參本院卷第7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有「占用機車等候區」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檢舉人為取得違規獎金,刻意跟拍檢舉,不符比例原則,縱原告未打方向燈,當時馬路空曠無人,亦未具危險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9:37:59處,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最左側燈面亮啟),原告車輛即將抵達該路口;在畫面時間09:38:09處,原告車輛停等紅燈,全部車身位於機車停等區上方,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在畫面時間09:38:41處,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車輛左轉銜接東寧路,未見左側方向燈亮啟,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1-115頁)。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且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確實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均係屬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2 張罰單相隔未達6分鐘、6公里,以一事不二罰,應撤銷罰單或選擇從重議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2次違規行為雖相隔不到1 分鐘,惟2次違規行為分別係占用機車停等區(即畫面時間:09:38:09)、左轉東寧路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畫面時間:09:38:41),顯屬不同違規態樣,且違規事實不同,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上開2 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因係屬不同之違規,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評價、處罰,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實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不同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分別就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裁處「罰鍰900元整」之處分(按即高市交裁字第32-BOD123142號裁決書部分);並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部分,裁處「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按即高市交裁字第32-BOD123143號部分),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