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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號

原告
廣俊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詠棋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8254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9日8時58分許,由他人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社派出所警員余宗翰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825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3134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超速,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設置速限告示牌照片,執法程序均符合規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且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 G182545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就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之處分(按原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部分,業經被告刪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段未設置測速儀,何能知悉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時速。再者,本件裁決書所附採證照片內有分隔島,惟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沿路並無分隔島,顯見真正違規地點與採證照片不符。又被告提供之照片顯示測速儀設置在民宅內,垂直方向如何測得時速;若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地點是否合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9日8時58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社派出所警員余宗翰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313400號函、109年11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188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段未設置測速儀,且沒有分隔島,顯然違規地點有誤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大社區和平路1段80號之1前,取締位置位於同路段102號前,兩地點相距約250公尺,且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足以促使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駕駛,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謹慎遵守速限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

(三)原告又主張:測速儀設在民宅內,垂直方向如何測得時速云云。惟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該路段之違規測速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且該警告標誌設置於和平路1段80之1號旁,距離和平路1段102號前約25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畫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車牌右下方,畫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79kmh」,亦即畫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800496、檢定日期:108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9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8:58:49、速限:1:60kmh、車速:79kmh、序號:LE011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四)原告再主張: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地點是否合法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情形係「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警員自得採用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採證。又衡諸原告係法人,而非自然人,無法考領駕駛執照,故無法執行「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爰將該段文字刪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委託書(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002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63-69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188100號函附現場照片、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參本院卷第71-78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3134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雷射測速儀擺設地點地圖、Google街景圖、雷射測儀擺設位置照片(參本院卷第79-8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89-9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他人駕駛於109年5月9日8時58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社派出所警員余宗翰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09年11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1881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7日8時58分,在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儀測定為79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經本分局警員依處罰條例掣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3134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謂:「‧‧‧因該路段之違規測速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且該警告標誌設置於和平路1段80號之1旁,距離和平路1段102號前(即系爭違規地點)約25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並有雷射測速儀拍攝到系爭車輛超速之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002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63-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違規路段有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段無設置測速照相機,為何可知其超速19公里云云,顯與雷射測速儀已拍攝到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裁決書所附採證照片內有分隔島,惟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沿路並無分隔島,顯見真正違規地點與採證照片不符。又被告提供之照片顯示測速儀設置在民宅內,垂直方向如何測得時速;若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地點是否合法云云。惟查:

1.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附採證照片之左側有分隔島,而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中間,其上方為快速高架橋,高架橋下方設置有分隔島一情,有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路段照片、系爭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附卷可據(參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7頁、第73-78頁、第83-85頁),足認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中間設有快速道路高架橋,高架橋下方設置有分隔島,則不論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何方向,均會被設置於路旁之雷射測速儀拍攝到道路中線有分隔島,故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沿路並無分隔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2.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儀設置於民宅內云云,惟查,警員職務報告內未有隻字片語提到雷射測速儀設置於民宅內,且原告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3.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情形係「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已如前述,如此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警員自得採用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採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云云,亦不可採信。

(四)再按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9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9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8:58:49、速限:1:60kmh、車速:79kmh、序號:LE011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參本院卷第67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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