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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富強

原告
源峰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俊凱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時2分許,由原告代表人陳俊凱駕駛在台9線438.5公里處(草埔地磅站),因有「載運鋼條,核重35公噸,實際過磅40.16公噸,超載5.16公噸」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9月28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依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當日實際過磅為40.16公噸,並無超過規定之重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10年9月5日1時2分許,由甲○○駕駛在在台9線438.5公里處(草埔地磅站),因有「載運鋼條,核重35公噸,實際過磅40.16公噸,超載5.16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舉發之事 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3日枋警交字第11032169700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牌照登記書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無超過規定之重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次按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建議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處罰(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00000號函示參照)。經舉發員警查復略以:職於110年9月5日00時在草埔檢查站交通稽查,系爭曳引車第三軸未放,依雙軸軸組為認定,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17.5公噸,雙軸著地加總為35公噸等語,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內容相符。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曳引車牌照登記書(參本院卷第15-17頁)、行照(參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參本院卷第55頁)、拖車車籍查詢表(參本院卷第57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5頁)、系爭曳引車測得載重資料表(參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原告110年9月28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87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第38條第2款第3目2.之規定:「軸組荷重之限制:‧‧‧㈢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17.5公噸。」;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1年09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查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10年9月5日1時2分許,在台9線438.5公里處(草埔地磅站),因有「載運鋼條,核重35公噸,實際過磅40.16公噸,超載5.16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7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53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系爭曳引車測得載重資料表(參本院卷第67頁)及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足稽,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依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當日實際過磅為40.16公噸,並無超過規定之重量云云。惟查,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雖為43公噸,然系爭曳引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其第三軸未放,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第3目2.「軸組荷重之限制:‧‧‧㈢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17.5公噸。」之規定,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17.5公噸,雙軸著地加總為35公噸,則本件自應以總聯結重量較小之附掛半拖車總重35公噸為計算依據,而可認定系爭曳引車確有超載5.16公噸。足徵原告之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準此,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6,000元(計算式:10,000元+6×1,000=16,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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