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睿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張睿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C160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日9時37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6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 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無法看出及分辨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該車如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565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無法看出及分辨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該車如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其右肩斜下至左側位置未見安全帶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 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參本院卷第43、4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565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參本院卷第57頁)、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參本院卷第60頁)及採證照片原檔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 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 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 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日9時37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565號函暨附彩色採證照片及局部放大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3、55頁)、採證照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無法看出及分辨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該車如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光碟之照片電子檔可見:前座駕駛穿著淺色上衣,其左肩斜下至右側未見長條形安全帶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之情形(參採證照片光碟電子檔,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足認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 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 分,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