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號
民國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思淵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5時9分許,由司機即訴外人蕭如清駕駛,在屏東市○○○巷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核重21噸,經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5.71噸,超重4.71噸」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林才峻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2月2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據當時送貨單重量為22,640KG,應為合理範圍內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8年10月3日15時9分許,由司機蕭如清駕駛在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核重21噸,經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5.71噸,超重4.71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林才峻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屏警交字第11032172600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當時送貨單重量為22,640KG,應為合理範圍內云云。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800603、檢定日期:108年4月25日、有效期限:109年4月30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4月2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在系爭大貨車違規超載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原告又主張:依據當時送貨單之重量為22,640KG,應在合理範圍內(未超過核定重量正負10%之規定)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況經比對員警取締當時司機蕭如清出示之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里港廠(下稱立竑預拌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出廠時間:14時35分,總重:25,710公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太和水泥廠混凝土出貨單(出廠時間:14時20分【手寫】,總重量:22,640公斤),兩者有明顯差異,且原告檢附出貨單之出廠時間係手寫而非電腦列印,且未載明調度員姓名,其真實性顯有疑義。準此,原告知悉其大貨車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21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原告車輛經立竑預拌公司測得總重為25.71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22.43%),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5×1,0 00=1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71公噸以1公噸計算),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供之勵龍公司混凝土出貨單(參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0324048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頁)、立竑預拌公司所屬地磅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5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1頁)、採證影片截圖2幀(參本院卷第63、65頁)、系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本院卷第67頁)、系爭大貨車車籍查詢單(參本院卷第7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經查,司機蕭如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8年10月3日15時9分許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核重21噸,經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5.71噸,超重4.71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林才峻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5、47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當時送貨單重量為22,640KG,應為合理範圍內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職警員林才峻擔服14-18時交通稽查勤務,於屏東市○○○巷00號前舉發交通違規,當時見預拌水泥車疑似有超載事宜,遂將其攔查盤查,攔查時司機當時出示送貨單磅單單號為SH00000000號:總重為25,710KG,與申訴之磅單編號:總重為22,640KG不符,另司機當時並未拿現申訴磅單,且職檢附之資料為當時司機所出示送貨磅單,單號為SH00000000號,出廠時間為:14時35分,申訴之磅單所出廠時間為:14時20分,不論時間與總重也根本不相符,事實明確,後續本人於現場當場攔停並舉發事實明確,取締過程均有錄影存證」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3:09:44至03:10:07處,員警開單之過程。系爭大貨車駕駛人蕭如清出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里港場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出貨單載明:送貨單號:SH00000000、108年10月03日、出廠時間:14:35、總重:25,710KG、車號:000-00、聯勤企業行,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9-131頁)。依前揭說明,司機蕭如清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示之出貨單即為立竑預拌公司出貨單。且觀諸卷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單之記載(參本院卷第71頁),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2.55公噸,載重限制為8.45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而司機蕭如清出具之立竑預拌公司之送貨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65頁),系爭大貨車出廠時間係14時35分,載貨後總重為25,710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開立竑預拌公司送貨單(過磅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原告雖於起訴狀檢附勵龍公司之出貨單,雖載明總重量為22,640KG,惟未載明調度員姓名,且出貨單之出廠時間係手寫而非電腦列印,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能提出立竑預拌公司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之理由,及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後至員警攔查時間,系爭大貨車重量有何變動之原因及相關證據,自得推定該過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及認定系爭大貨車重量自應與出貨過磅時相同。
(四)原告代表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要確認有無超重應以當場過磅的數值為準,不是以司機出具送貨單上的數值為準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條本文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為發現真實,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當事人仍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提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申請,以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一切證據;而關於調查結果之判斷與處理,如行政機關非以違法取得證據,考量行政之專業性、機動性及效能性之特質,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及事實資料,並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認定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經查,本件依據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林才峻擔服14-18時交通稽查勤務,於屏東市○○○巷00號前舉發交通違規,當時見預拌水泥車疑似有超載事宜,遂將其攔查盤查,攔查時司機當時出示送貨單磅單單號為SH00000000號:總重為25,710KG」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並有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憑(存於本院卷第75頁內);考以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大法官釋字699號解釋參照),是以員警如採取強制措施要求人民駕車至一定處所進行檢測,反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須受較大之限制及監督,則員警如以非強制性之任意性手段,在不違反受稽查者之意願下調查事實,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無非係以司機蕭如清所提出之立竑預拌公司之送貨簽收單為依據,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所示之內容,該送貨簽收單係蕭如清在未受任何強制力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意提出,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司機蕭如清於稽查時,亦未申請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或證據,並對於出貨磅單所記載之重量未予爭執,也未要求重新過磅,則舉發員警逕以該送貨簽收單作為本件判斷違章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五)又查,該立竑預拌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8年4月25日,有效期限為109年4月30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7頁)。從而,該立竑預拌公司固定地磅之準確性,應值信賴,其自得為舉發違規之用。故司機蕭如清於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5.71噸(即25,710KG),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且超載重量4.71噸,亦已逾容許誤差值10%以上。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司機蕭如清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