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號

             民國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志光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武韻佳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54-6號、鳥松區神農路56號前,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G234218、BZG232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二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違規通知單)。嗣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駕駛人登載為原告),經舉發機關110年2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003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旨案係民眾檢舉0000000號車,經查該車於神農路56號『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神農路54-6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2項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分別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之處分(按即高市交裁字第32-BZG0 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並就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即高市交裁字第32-BZG0000 00號裁決書部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當時前方有汽車急於靠右,且該路段又有併排停車,伊被迫往左閃避,無法即時使用方向燈,且神農路54-6號前之路上標線並無雙白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21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區神農路56號前,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197100號、110年2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003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因當時前方有汽車急於靠右,且該路段又有併排停車,伊被迫往左閃避,無法即時使用方向燈,且路上標線並無雙白線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末碼861)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7:47:33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當時無任何突發狀況,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末碼721)亦可見:在畫面時間07:47:37處,原告騎車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實未使用方向燈,且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均係屬實。此外,駕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致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三)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另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原告2次違規,係原告分別於鳥松區神農路54-6號(即畫面時間07:47:33)、鳥松區神農路56號前(即畫面時間07:47: 37)之不同違規態樣,且違規事實不同,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因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且倘原告只需承擔初次(即BZG234218號違規)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處罰責任,豈不謂其爾後得以恣意違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四周用路人行之安全,此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能比擬。況原告乃於不同時、地,有違規變換車道之意思,其違規之犯意各別,違規變換車道之時間、路段亦不相同,所影響之四周用路人更不一樣,自無所謂得予含括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抑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過苛處罰情事。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9年12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2月21日、12月2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第4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53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197100號(參本院卷第55頁)、110年2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003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110年2月1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共有2 次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12月21日、12月2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1-42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另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21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區神農路56號前,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197100號(參本院卷第55頁)、110年2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003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1頁內)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當時前方有汽車急於靠右,且該路段又有併排停車,伊被迫往左閃避,無法即時使用方向燈,且神農路54-6號前之路上標線並無雙白線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故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末碼861)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7:47:33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當時無任何突發狀況,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另採證影片(末碼721)亦可見:在畫面時間07:47:37處,原告騎車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9-83頁)。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實未使用方向燈,且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均係屬實。故縱原告主張:因當時前方有汽車急於靠右,且該路段又有併排停車,伊被迫往左閃避等情為真,惟原告仍須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其主張伊當時無法即時使用方向燈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另原告雖又主張:神農路54-6號前之路上標線並無雙白線等語,並據提出其事後拍攝之路面現場照片共4幀為證。惟查,本件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其地點是在神農路56號前,並非在鳥松區神農路54-6號前,故原告主張神農路54-6號前之路上標線並無雙白線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次按本件原告2次違規,係原告分別於鳥松區神農路54 -6號(即畫面時間07:47:33)、鳥松區神農路56號前(即畫面時間07:47: 37)之不同違規態樣,且違規事實不同,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上開2 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因係屬不同之違規,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評價、處罰,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實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2不同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分別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之處分(按即高市交裁字第32-BZG0 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並就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即高市交裁字第32-BZG0000 00號裁決書部分),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