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民國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末吉伸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思國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瑞琿
- 訴訟代理人
-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8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同區江山路80號,下稱系爭場址)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原告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由被告於105年7 月6 日核定在案(下稱原計畫),原告於執行期限36個月屆滿後,再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變更計畫(第一次變更)定稿本(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108 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842251100 號函核定在案,計畫期程合計30個月。嗣被告於原告提送系爭計畫第1 次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108 年11月-109年4 月,初稿,下稱系爭報告)後,派員於109年6 月18日前往系爭場址稽查,發現原告就SVE 運作方式及各項監測、採樣、檢測等事項,與系爭計畫內容不符,有未依系爭計畫內容實施之情事,乃以「109 年6 月18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下稱稽查紀錄) 列違失事項6 項,並於109 年7 月2 日予以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稽查紀錄所列第1 、3 、4 、5 、6 項等違失(下各稱稽查第幾項違失) ,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實施核定之控制計畫事實,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違反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原告已派員於110 年1 月29日參加講習),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認經稽查結果伊有5 項未依系爭計畫內容實施之違失,惟:
㈠依系爭計畫第7 章摘要表所示,SVE 設備操作頻率為「間歇運作方式,每日單口操作實際4 小時以上,每週實際操作20小時以上」,加以伊於審查意見回覆表中記載「SVE 操作原則上以『週一至週五』運作,惟有時須配合廠方營運,故偶爾會調整於六、日以自動定啟動操作」,並經審查委員同意在案,SVE 既非每日均會實際操作,當指每周次原則上以周一至周五各日操作4 小時為原則,偶爾彈性調整於當周次之周六、周日啟動操作。而參照伊所提出之「SVE 操作紀錄108.10~109.10 」所示,各周次之操作時數均大於24小時或20小時,至於每周次之各日實際操作時數,於排除假日、設備歲修(5 月11日至14日、5 月26日至29日、6 月17日至20日等三周等無法營運之狀況而彈性調整於其他時段補足時數者外,每日實際操作均大於4 小時,稽查第1 項違失顯有錯誤;
㈡依被告核定之系爭計畫第12章計畫執行期程之說明可知,伊應自108 年10月14日起109 年1 月13日間(第1 季) 開始進行注藥井設置,自109 年1 月14日起(第2 季) 方能開始執行「注藥, 監測」工作,其後始能按月執行「成效評估」,而所謂之「各月」,係指當月14日迄次月13日,非當月1 日迄當月末。而依該章表7-2 「注藥監測」之「監測位置」欄記載,伊僅選擇20口注藥井中的其中三口加以注藥,原則上以GWO4、R35 、自設井2 為監測井(下稱3 監測井),因實際的3 口注藥井未能事前特定,故上開欄位乃特別記載「可視現場情形調整」,亦即實際的注藥監測井未必為3 監測井,再參閱系爭報告第4 章計畫執行成果之表4-12至表4-19,可見3 監測井確實自109 年1 月14日起按月執行「成效評估」之工作,針對TCE 、1,1-DCE 、cis1 ,2-DCE 、VC、pH、ORP 、DO、EC均有監測紀錄,自符合系爭計畫。再者,系爭計畫第8 章污染監測方式於第8.1.1 節已記載「土樣. . 進行PID 分段篩測. 樣品進行TPH Test kit( TK) 及on-siteGC分析」,於第8.1.2 節第二點監測方法及檢測項目亦記載「分析方法係採用頂空氣體分析法( Head-spacemeth od)及GC-FID/DELCD設備進行分析」,被告指摘系爭計畫並無以GC分析法作為成效評估之計畫內容、所謂查無GC原始資料紀錄云云均非實在,稽查第3 、6 項違失顯有錯誤;
㈢系爭報告第3 章工作執行進度第四點記載之各月地下水定期監測作業,其所謂之「各月」係指當月14日迄次月13日而非當月1 日迄當月末,本此而論,上開各月地下水定期監測數量每月均已達9 口次,稽查第4 項違失亦有錯誤;
㈣系爭控制計畫第8 章於第8.1.1 節記載「土樣. . 進行PID分段篩測..樣品進行TPH Test kit(TK)及on-site GC分析,依據TK測值最高者送認證實驗室進行全量分析」,同章節第二點則記載「每季由整治單位自行辦理土壤採樣(含補充設井之需),經現場篩測選樣後送認證實驗室進行分析,每半年則委由認證實驗室辦理一次土壤檢測」,另據伊所提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報告所附之土壤採樣紀錄表,其表頭右側乃勾選「南台灣公司採樣」,左側之「自行採(送)樣」欄位則為空白,可知被告指摘TP數值係由伊委託之睿元公司進行採樣,再委由南台灣公司,而非全部委由南台灣公司採樣及檢測云云並非正確,稽查第5項認定事實錯誤;承上,被告稽查所為之認定均屬錯誤,其予以裁處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計畫第7 章SVE 操作明定:「本工法之操作頻率為每日預訂實際運作4 小時( 不含停歇時間) ,每周20小時」及原告於審查中所表示:「SVE 操作原則上以週一至週五運作,惟有時須配合廠方營運,故偶爾會調整於六、日以自動定啟動操作」,即表示每日至少應操作4 小時,且每週至少應操作5 日方符合每週執行20小時之要求,惟依原告所提進度報告附件9 之109 年2 月至6 月執行工作日誌記載,分別有每週僅操作4 日及3 日之情形,原告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確有6 次當週SVE 執行日數未達5 日之事實,其未依核定內容實施,洵堪認定;
㈡依系爭計畫第7 章表7-2 記載,工作項目成效評估:「工作內容: 3 監測井監測項目:VOCs標的物濃度、pH、導電度、氧化還原電位、水位、溶氧,頻率:每月1 次」,又依該章現地化學氧化法所載內容並無記載得以非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標準檢驗方法之氣液色譜分析法( GC分析法) 作為成效評估之記內容,而第8 章之內容則是針對場址內及周界的9口監測井進行監測、掌握場址整體污染分布與流向變化情形,兩者目的與內容均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以第8 章之非標準檢驗方法進行成效分析,其逕以GC分析法作為現地化學氧化法之成效分析分法,自未依系爭計畫辦理。又依原告所提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之ISCO注入整治監測位置地下水標的污染物濃度監測結果紀錄中,R35 監測井僅於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有紀錄,109 年2 至4 月均無紀錄,GW04監測井僅於109 年4 月有監測紀錄,自設井2 至109 年4 月止亦無任何監測紀錄,原告並未依核定內容就3 監測井進行每月一次成效評估甚明;
㈢依系爭計畫第8 章表8-2 記載,監測類別地下水:「頻率:每月,數量:9 口次,監測項目: 水質參數pH、DO、EC、ORP 、標的污染物TCE 、1,1-DCE 及VC」,惟原告於109 年3月2 日採樣檢測1 口次,再於16日採樣檢測6 口次,其於109 年3 月間共採樣檢測7 口次,自未達系爭計畫內容明訂之9口次;
㈣依系爭計畫第8 章表8-2 記載,監測類別土壤:「數量:3點,頻率: 每半年. . 監測項目: 依TPH Test Kit篩測最高值送認證實驗室全量分析、土壤TPH 及VOCs管制項目,備註:委認證實驗室採樣及檢測」,由於土壤為一固定介質,污染物濃度不會透過擴散作用呈現平均分布的情形,亦即點位的選擇相當程度會影響到污染物濃度的檢測結果,故系爭計畫要求土壤採樣應委由認證實驗室辦理採樣及檢測作業,以確保採樣點位的選擇及樣品採集過程的正確性。惟原告係委由非經環檢所認證實驗室之睿元公司進行採樣及委託南台灣公司進行檢測,非由南台灣公司全程規劃、執行採樣與檢測作業,自違系爭計畫內容。承上,原告確有稽查紀錄所列各項違失而未依系爭計畫內容實施伊依法予以舉發、裁處,且伊復僅處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自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容實施,污染整治法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位於系爭場址之土地業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其所提原計畫由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核定並在執行36個月期滿後,再提之系爭計畫則經被告以108 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842251100 號函核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計畫(本院卷㈠第143 頁以下)無訛,堪認屬實,原告自應依其所提已經核定之系爭計畫實施。又被告係於原告提送系爭報告後,於109 年6 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並以稽查紀錄列違失事項6 項而於同年7 月2 日予以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稽查紀錄所列:「一、SVE 操作頻率應為每日運作4 小時以上,現場工作紀錄顯示未有每日運作。三查未有監測3 監測井每月一次成效評估及監測VOCs標的物濃度等事項未完成,另查ph、導電度、氧化還原電位、水位、溶氧監測等項目,11月至4 月期間均有缺漏。四、109 年2- 3月自行採樣及檢測數量有缺漏,未符合計畫每月9 口次之規定。五、土壤採樣紀錄查未有TPH TestKit 篩測紀錄( 須委認證實驗室採樣及檢測) 。六、VOCs標的物濃度僅查有「GC波峰積分數值」,並非標的物濃度,亦查無GC原始資料之紀錄」等5 項違失而為系爭處分,已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訴願案件卷宗所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兩造往來函件、裁處書等件(該卷第44以下)無訛,則系爭裁處是否有誤,即應就上開稽查違失是否合於整治計畫內容為斷。
㈡查系爭計畫第7 章7-9 頁之摘要表已明載:SVE (即土壤氣體抽除法)設備規劃之操作時間為「間歇運作方式,每日單口操作實際4 小時以上,每週實際操作20小時以上」等語,而系爭計畫於送審後,原告就審查意見:「內文顯示SVE 每週操作20小時,請補充上(不含六、日)以避免誤解」已回覆:「SVE 操作原則上以『週一至週五』運作,惟有時須配合廠方營運,故偶爾會調整於六、日以自動定啟動操作」,並經審查委員同意在案,有審查意見回覆表可稽(本院卷㈠第61、134 頁),而參SVE 工法之原理係利用真空抽氣使存在於土壤中之VOC 污染物加速產生揮發作用,而由固相或液相轉移為氣相,以抽氣井抽出污染物以進行回收或處理(參系爭計畫7.4.1 、一,本院卷㈠第112 頁),以SVE 之操作時數若過於集中或停歇時間過短,將導致油氣逸散速度低於抽氣速度而失去整治效果(此工法係抽除地下碳氫化合物逸散至土壤中之油氣,抽出後須再待土壤內揮發性污染物擴散出一定濃度再為作動),是依上開文義及補充說明,暨系爭計畫採間歇運作SVE工法係為達抽出揮發性有機物之最大效益的目的以及原告真實之操作模式(除被告指為違失之期間外,餘均為週一至五操作,見抽氣情形彙整表,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其操作原則應認係以每週5天(週一至週五,例外調整於六、日運作)、每日至少4小時為規劃內容始符計畫意旨,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故有關SVE之操作是否符合系爭計畫,即應依此而定。而查,原告就SVE之操作,於108年12月17日至20日、109年1月19日至22日、2月24日至27日、4月27日至30日、5月11日至14日、5月26日至29日、6月17日至20日均僅操作4天,109年1月30日至2月1日、3月30日至4月1日均僅操作3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2頁),並有彙整表可稽(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原告於上開各段期間既均未依系爭計畫所訂上開操作方式為之,已違於上開規定,被告認原告有稽查第1項違失,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依污染整治法上開規定,整治計畫實施者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情形,即應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於本件情形,若原告所實施者確有上開違失中之任一項事實,即已該當上開條項,而應處以前開數額間之罰鍰。而依系爭裁處書所示,被告係認原告經稽查結果共有前揭5 項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之情形,惟被告就所認5 項違失,仍僅按違反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十一而裁處上該條項最輕額之20萬元罰鍰,以原告既確未按系爭計畫實施SVE 之操作已如上述,被告據此依上開條項處之以系爭裁處書之2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部分已經原告參加講習完畢),為符法令,且合比例,系爭裁處結果即無違誤,本院自無庸再就於結果無影響之其餘違失復為判斷之必要。
五、從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其依此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為系爭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