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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好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張瑞琿,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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