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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謝好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其邁

上列原告因不服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4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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