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43號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 表 人 程泰運 債 務 人 伊比.達基魯頓(原名:高培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及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於桃源郵局設有存款帳戶,惟可用結存為28元,經債權人表明該部分執行無實益,不予執行(如電話紀錄),另債務人於「以勒工程企業社」有勞保投保資料,而「以勒工程企業社」係設於「臺中市北區」,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