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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許家菱
  •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 原告
    黃慶元
  •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慶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XA5065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即車主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南磅(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鋁條 及鋁製品未依規定過磅)」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ZVXA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8月18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8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XA5065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職務需要,經常載運貨物行經國道1號上 之「岡山北向地磅站(下稱岡山北磅)」和「新市南向地磅站(下稱新市南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避免車輛過磅造成車流回堵,乃設置動態地磅進行篩選,未超載車輛即可直接於主線通行,不必進入靜態地磅進行過磅。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皆為質輕之鋁合金製品,平時行經岡山北磅與新市南磅時,均經動態地磅系統判定無須進入地磅站,故原告於111年7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鋁合金製品,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亦依先前行經岡山北磅與新市南磅時不須進入地磅站之經驗,直接於主線通過,殊不知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置動態地磅系統,致舉發機關誤認原告有逃磅之嫌疑,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違規地點前已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地磅站」告示牌,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辯,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閃光燈亮之地磅站時,未依規定進站過磅,其違規事實應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 年12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821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 片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7-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通行系爭違規地點,有無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違規地點前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地磅站」告示牌,有電子地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鋁合金製品,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時,未進入地磅站,直接於主線通過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鋁條及鋁製品未 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其平時行經岡山北磅與新市南磅,均經動態地磅系統判定無須進入地磅站,其係因不知系爭違規地點未設置動態地磅系統,始會直接從主線通行等語。惟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前已設有告示牌,足供原告辨識、確認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需過磅,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自無從以原告主觀上推認系爭違規地點應設有動態地磅系統而免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 交通違規,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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