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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王鐸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更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自明。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111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336000號」。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卻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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