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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周佳佩

原告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任彥霖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供其重新審查後,其將原處分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更正為14,000元,並就原告之請求附具答辯狀到院,可知被告雖認原裁決之裁罰數額有誤而變更原裁決,然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8時42分許,由駕駛人洪博祥駕駛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處,因有「裝載麵粉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2.21噸,核重20噸,超重2.21噸(第二軸未著地經會同丈量軸距6.4m)」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事實欄核重20公噸有誤,應更正為17公噸,更正後總重量22.21公噸,核重17公噸,超載5.21公噸等語。原告仍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於111年5月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8191600號函,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更正為14,000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109年出廠,經交通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並發受合格證明,同年12月9日於高雄區監理所檢驗合格,辦理領牌作業完成,系爭曳引車核定重量為26噸,總聯聯結重量為46噸,原告並未變更車輛形式及重量,車輛裝備為原廠裝備,舉發時記載系爭曳引車總重22.21公噸,未逾該車核定重量26公噸,並未超載,無從認定超載5.21公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函釋,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且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建議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處罰。經檢視採證影片、車籍資料及核對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6目規定:「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㈥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11之規定。」,系爭曳引車總重26公噸係指軸組部分車軸未懸空狀態,然系爭曳引車後2軸之後軸舉昇未落地,經現場丈量落地2軸軸距為6.4公尺,比對道安規則附件11車輛總重量級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前單軸後單軸車輛軸距為6.4公尺時,車輛總重量限制為18.5公噸,爰本件更正為總重18.5公噸,過磅核重為22.21公噸,超載3.71公噸,且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於本件舉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4,000元(10,000元+4×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4,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又關於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分別為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本文明訂。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乙節,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依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處罰,亦據交通部以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釋在案。而交通部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㈡經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12日8時42分許,由駕駛人洪博祥駕駛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處,因裝載麵粉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2.21噸超重,而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戶外重量顯示器照片、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77、95頁),可認系爭曳引車當日過磅總重為22.21公噸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行照登記核重為26公噸,並未超載等語,惟查,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將後2軸之後軸升起未落地面過磅,而使軸組狀態為前單軸、後單軸之狀態載貨行駛,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則依前開道安規則第38第1項第3款第6目關於總重或總聯結重量限制之規定,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而本件舉發時業經舉發機關警員會同司機現場丈量軸距為6.4公尺,則經核對道安規則附件十一及備註說明,應查最遠軸距欄位為6公尺之列,軸組型態「前單軸後單軸車輛」對應重量為18.5公噸,亦即系爭曳引車將後2軸之後軸升起未落地面行駛,其總重限制以18.5公噸計算,系爭曳引車當日過磅總重為22.21公噸,可認系爭曳引車有超載3.71公噸之事實。是原告僅以行照核定重量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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