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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黃晨菘即大松農產行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係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8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之裁罰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係誤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故原告自應重新提出書狀,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張瑞琿」,地址亦應一併更正之。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為「民國111年7月28日,第000000000號」,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日期及案號應為「111年7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39800號訴願決定」,故原告應有誤載,此部分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同以書狀更正之。

三、因原告有上開缺漏情形,應重新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證物文件,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號」到院(附繕本1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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