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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翁熒雪

原告
李坤峻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並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交通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分別填掣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曾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對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未辦理結案事宜,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112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2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只有使用感冒糖漿及舌下錠,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林忠辰、林聿芸於111年2月7日23時14分接獲報案車禍,現場為一台租賃小客車RBK-1080號撞擊停於路邊之自小客1761-QR號,甲○○表示自己是駕駛人,查驗李民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顯示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及第二類毒品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另職巡佐楊崇偉、警員林忠陳於111年3月20日1時10分在樹德路與德松路口見甲○○違規紅燈右轉,遂將其攔查,查驗李民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顯示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及第二類毒品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即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附表編號1違規時間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情形,業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節。綜上,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文義規範可知,非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以為違法構成要件,且裁罰對象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此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規範。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遭警攔查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員警乃採集原告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定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而為警攔查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且濃度均明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以上,則被告因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適法。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國安感冒糖漿及普拿疼加強錠,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可稽,原告所稱係因喝感冒糖漿、舌下碇導致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可採。至原告所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乃係針對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認定,並非認定原告無吸食毒品之情事,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情形,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被告依法於原告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牌號碼 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甲○○ RBK-1080租賃小客車 B00000000 112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 111年2月7日下午11時14分 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2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 罰鍰12萬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 甲○○ G95-936普通重型機車 B00000000 112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上午1時10分 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與德中路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2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一、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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