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
- 自訴代理人
- 蔡豐徽律師
- 自訴人
- 侯明伶
- 被告
- 侯文騰
- 選任辯護人
- 王怡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侯文騰被訴詐欺、背信等案件,因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且犯罪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亞洲合板公司會議室,故自訴人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雖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惟依司法院104年5月19日院台廳字第1040013757號公告,有關高雄市鼓山區及三民區案件,仍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案件進度後,本案似移撥派至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容有管轄錯誤,爰聲請將本案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管轄法院。以土地區域定同級法院管轄刑事案件分配者,為土地管轄,以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定法院土地管轄之原因,係以被告為其對象;且以起訴時為準。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乃受訴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參照陳樸生(1993),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八版,頁29、30、32-33、35、36〕。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於起訴時,無論依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或自訴犯罪事實所指之犯罪地,均應分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當時配置在高雄地院,因事務分配而取得本案之刑事審判權,是本院就本件自訴自有管轄權無疑。
(二)嗣於105年9月1日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本院因員額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院,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雖不及本件自訴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然此係起訴後之法院管轄區域劃分所致,並不影響本院前已取得之本案審判權。參照前揭說明,此乃受訴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自訴代理人主張本件自訴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仍屬高雄地院管轄等語,係就定土地管轄之基準時點有所誤會,進而混淆司法行政事務分配與管轄權有無之不同,是其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自屬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