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清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41 、2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清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載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至19、21、23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0、2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遠玖科技有限公司樂活展攤位租金部分無罪。事 實 一、黃志清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在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所屬之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志清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後,擅自冒用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參展報名表,蓋用所偽刻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後,並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使聯合報公司誤信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參展報名表為真實,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刊登時間依約刊登前開公司之廣告及依約提供2012樂活高雄博覽會(下稱樂活展)攤位,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及聯合報公司。 (二)黃志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客戶繳納之商業廣告費用、編號8 所示之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費用後,未全數按時繳回聯合報公司,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全數侵占入己。 (三)黃志清明知聯合報公司雖有計畫舉辦「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下稱恐龍展),但聯合報公司尚未開始委由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向周文偉、許勝雄訛稱聯合報公司已開始銷售恐龍展早鳥票,並預計於101 年11月間開始取票,致許勝雄、周文偉分別陷於錯誤,許勝雄陸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5 元之價格,共購買1650張,周文偉以每張120 元之價格,訂購1 萬張;嗣許勝雄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0萬6250元與黃志清;周文偉另於101 年9 月17日分別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志清另向聯合報公司佯稱表示該120 萬元用以支付之前所積欠聯合報公司之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及商業廣告費用。嗣許勝雄、周文偉於101 年11月間無法順利取票,並向聯合報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四)黃志清為聯合報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 年9 月間,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向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即映涵度假飯店,下稱大自然公司)鍾旻郿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致鍾旻郿誤信為真,嗣鍾旻郿與黃志清議定藍月雙人房住宿卷4 張交換委刊101 年9 月23日、101 年10月7 日之廣告,嗣鍾旻郿於101 年9 月21日在廣告委刊單上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詎黃志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持以交付聯合報而行使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申請時間,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分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聯合報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委刊廣告費用共計5 萬9400元之損害。 2、於101 年9 月間,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向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大飯店)員工張詩怡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致張詩怡誤信為真,嗣張詩怡與黃志清議定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交換委刊101 年10月7 日及101 年21日之廣告,張詩怡遂於101 年10月4 日在廣告委刊單上以電腦繕打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日月潭公司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詎黃志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日月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申請時間,未經日月潭大飯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分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聯合報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委刊廣告費用共計5 萬9400元之損害。 3、於101 年11月6 日,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邀請臺東縣政府觀光旅遊處(下稱臺東縣政府)免費參與2012樂活展之攤位展出,擅自承諾免費提供臺東縣政府3 個參展攤位,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東縣政府所蓋印之空白樂活展廠商報名表中,將原本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總計欄中,未經臺東縣政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費用為7500元、營業稅額5 %為3750元、總計78750 元而變造台東縣政府之參展廠商報名表,虛偽表示臺東縣政府同意支付總計78750 元之攤位租金,並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聯合報公司受有攤位租金(每攤位租金2 萬6250元×3 =7 萬8750元)短收之損害。 二、案經聯合報公司委由謝勝合、韋國彰及許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訊陳述方面:證人于翠芳於102 年8 月19日偵查經具結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105 年7 月19日審判期日主張證人于翠芳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于翠芳於102 年8 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早於準備程序即已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既未聲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準此,證人于翠芳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二、明示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黃志清於100 年12月1 日起在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所屬之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102 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聯合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勝合、證人即聯合報系所屬經濟日報記者兼高雄組組長李福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一第47頁、第101 頁,偵卷二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合報系員工到職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 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11頁),核與證人謝勝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另有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4個扣案可證,並有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19紙、臺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樂活展參展報名表及本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6 至12頁、第18至29頁、第30頁、第115 至123 頁;本院卷三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公司並沒有將費用繳納給我,所以我並沒有從這些公司收到錢,所以我並無侵占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附表二編號8 清明上河圖門票收入,當初我是用犯罪事實一(三)周文偉匯至聯合報的120 萬支付,已經超過告訴人所主張的門票收入97萬9 千零50元。金額不符部分,被告於103 年上易字第62號案曾當庭作證並表示願意給付周文偉120 萬,故告訴人主張與周文偉民事案件中另外支出的利息及訴訟費用不應歸被告負責。我之前也開過本票給周文偉,表示願意負擔120 萬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 (二)經查: 1、黃志清在經濟日報擔任員工,業務範圍包括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業如上述。 2、被告因銷售清明上河圖門票,須繳回聯合報公司共計97萬9050元之票款,此有清明上河圖展協推票明細表、經濟工服(高雄)領票明細表各1 份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存卷可佐(偵卷一第127 至130 頁,偵卷三第54至62頁),而被告另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廣告收入未繳回公司,亦有經濟日報廣告費繳款憑單1 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31 頁)。 3、被告雖否認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然被告因向周文偉銷售恐龍展早鳥票而由周文偉於101 年9 月17日分別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後述事實欄一(三)部分),就此周文偉匯至聯合報公司之120 萬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收到周文偉匯的120 萬元時,我確實有跟聯合報表示要付之前我領出的清明上河圖的票款及其他展覽的報紙刊登費用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67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5頁),因抵銷後尚有餘款,聯合報公司因此退款2 萬950 元給被告,有聯合報提出之臺灣銀行101 年11月9 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 張附卷可考(院卷二第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勝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抵繳過程相符(偵卷一第49頁、第102 頁反面),被告如非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未繳回公司,自無須向聯合報公司主張以120 萬元去抵銷。4、綜上,被告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未交繳回聯合報公司,事證明確,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予許勝雄、周文偉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展覽是後來離合報因取消,主觀上並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二)經查: 1、被告向周文偉、許勝稱聯合報公司已開始銷售恐龍展早鳥票,並預計於101 年11月間開始取票,許勝雄陸續以每張125 元之價格,共購買1650張,周文偉以每張120 元之價格,訂購1 萬張;嗣許勝雄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0萬6250元與被告;周文偉另於101 年9 月17日分別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9 頁;偵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偵卷三第25頁;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雄、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偵卷三第38頁),並有許勝雄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NO264652、面額21萬7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文偉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周文偉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 早鳥優惠訂購單、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524976、面額120 萬元)各1 份及許勝雄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 早鳥優惠訂購單2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36頁、第 126 頁;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影卷】第116 頁)。準此,被告向許勝雄、周文偉銷售恐龍展早鳥票,許勝雄、周文偉並已分別支付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2、聯合報公司確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嗣後因故停辦而通知購買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民眾辦理退票,此有聯合報公司所提出之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樣張影本1 份、通知單公告之照片影本4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1 至115 頁)。 3、聯合報公司確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然並未委由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 ⑴證人李福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確實有授意旗下記者及員工向民眾推銷相關展覽票券,如「清明上河圖展」之早鳥優惠票;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開始販售高雄地區之「最古老的恐龍展」票券等語(警卷第17頁);於偵查時證稱:「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是原本預計要辦,但後來評估後可能不會賺錢就停辦了。「清明上河圖展」確實有辦,也辦完了。恐龍展在101 年9 月有對外表示要辦理,但並沒有開始辦理早鳥票的訂購,而且之後也沒有辦理早鳥票的訂購。公司沒有跟我們說可以開始賣,于翠芳也沒有跟我說可以開始賣。公司會經由主管告訴大家。我是主管所以會先告訴我,再由我通知我轄下的組員,我並沒有接獲公司的通知可以賣,我也沒有通知黃志清可以賣等語(偵卷一第103 頁反面,偵卷二第10頁);於審理時證稱:恐龍展臺北已經在辦了,南部也準備要辦,是在評估中,但最後還是沒辦,因為可能評估覺得不可為、不會賺錢,所以沒辦。那時候是有在告訴我們恐龍展,有一些宣導短片也有讓我們看過,可是並沒有叫我們開始推,也沒有任何的票。恐龍展的部分高雄沒有,臺北有出售恐龍展門票。經濟日報工服部的部門沒有收到任何去販賣的指令或動作,因為我們也拿不到票。我們經濟日報工商服務部這邊還沒有開始去賣票,因為至少我的部門收到的訊息是我們部門還沒有開始賣票。于翠芳是我們負責票務的部分,所以她還沒有告訴我們可以賣的時候,我們就不會去賣了。確定沒有講可以賣早鳥票,如果有的話我就會開始賣了。要公司有下令經濟日報工商部門去推廣,才會叫他去賣。恐龍展的部分從頭到尾沒有開口叫他去賣票。恐龍展其它部門有賣票,跟我們這個部門是沒有關係的。黃志清也拿不到其它部門的票。活動組跟我們是不同單位,活動組的窗口就是于翠芳,我們領票都是跟她領的,恐龍展要賣票來講,一定是我們報社的長官告訴我們可以開始賣了,我們才會去賣等語(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123 頁)。 ⑵證人即聯合報活動部展覽企劃專員于翠芳於偵查時證稱:只負責101 年舉辦的清明上河圖展的票務工作。恐龍展部分因為沒有舉辦,所以沒有處理這部分業務。如果是報社員工幫忙代銷我們會提電子公文給各單位主管,例如組長,李福忠就是經濟日報工商服務部的組長,如果請報社員工代銷,會請各單位主管幫忙轉告,李福忠是其中一個單位的主管。沒有告訴被告可以賣恐龍展的早鳥票。我沒有跟黃志清講幫忙代銷恐龍展早鳥票的事情,但我們在101 年8 月辦理清明上河圖展時,公司有跟員工講過有計劃要辦恐龍展,但沒有確定何時要實行及舉辦,也沒有開始賣早鳥票,也沒有叫報社員工代銷早鳥票(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 4、聯合報公司雖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已如上述,然自證人李福忠、于翠芳之證述觀之,聯合報公司未曾要求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被告並無法自聯合報公司取得恐龍展之早鳥門票,甚而依證人周文偉於偵查時所述:剛開始恐龍展訂購單上面寫的是黃志清私人帳戶,我堅決反對,要求要匯聯合報的公司帳戶,在帳號原本手寫部份是黃志清個人帳戶,打字部分是聯合報公司帳戶,他傳真給我時本來要我匯他私人帳戶我不要,我後來匯到公司帳戶等語(偵卷三第25頁),有周文偉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 早鳥票優惠訂購單1 份存卷可查(偵卷一第12625 頁),該優惠訂購單上之帳號確經手寫塗改為「000-000000000 」,而此帳號即為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有許勝雄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該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為「黃志清」;被告亦自承:周文偉主觀以為這120 萬是要買恐龍展的票,但我跟公司說這是要付「清明上河圖展」的票款;公司收到周文偉匯的120 萬元時,我確實有跟聯合報表示要付之前我領出的清明上河圖的票款及其他展覽的報紙刊登費用等語(偵卷一第102 頁反面;偵卷三第25頁),如聯合報公司確有要求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被告自可告知聯合報公司有關周文偉所匯至公司帳戶之120 萬是為了購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而非告知該款項是被告繳還聯合報之「清明上河圖展」的票款,益見被告係以他人匯款充當繳回公司的款項,被告亦隱瞞公司擅自推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嗣後經周文偉向聯合報公司提告,聯合報公司因敗訴亦已返還周文偉所匯至聯合報公司之款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彰化銀行103 年11月17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院卷二第9 至12頁、第38頁)。 5、綜上,被告擅自推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向許勝雄、周文偉詐得票款,事證明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五、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事實欄一(四)1大自然公司、2日月潭大飯店部分:1、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仍辯稱:大自然及日月潭皆有要刊登廣告,但是當初只有一張委刊單,我們是以專案的方式去招攬,因為刊登的日期有三天,公司要三張委刊單,但當初招攬時客戶只有簽一張委刊單,上面註明了三個刊登日期,因為公司要求三張委刊單,所以我才另外拆成三張,因客戶比較遠,所以沒有再回去請客戶簽委刊單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2、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大自然公司員工鍾旻郿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嗣鍾旻郿與被告議定藍月雙人房住宿卷4 張交換委刊101 年9 月23日、101 年10月7 日之廣告,嗣鍾旻郿於101 年9 月21日在廣告委刊單上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被告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持以交付聯合報而行使;被告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申請時間,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三第74頁;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75頁、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12頁),另有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 個扣案可證,並有鍾旻郿103 年3 月12日、103 年5 月23日之陳述狀、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鍾旻郿郵寄之經濟日報101 年9 月之刊登廣告委刊單、本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2 紙存卷可稽(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三第41至43頁、第68頁;本院卷三第37頁)。 ⑵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日月潭大飯店員工張詩怡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嗣張詩怡與黃志清議定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交換委刊101 年10月7 日及101 年21日之廣告,張詩怡遂於101 年10月4 日在廣告委刊單上以電腦繕打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被告未經日月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申請時間,未經日月潭大飯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日月潭大飯店訂房組長張詩怡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三第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偵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75頁、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12頁),另有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 個扣案可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3 紙存卷可稽(偵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三第148 頁)。 ⑶被告雖辯稱客戶仍有意刊登廣告,僅係將委刊單拆單,然證人李福忠於審理時已證稱:委刊單我們有兩種模式,像一般比較久的老同仁,有時候委刊單不一定會給客戶蓋章,我會自己簽名,如果說比較新進的同仁,因為新進同仁財務狀況不穩定,或是比較不熟的時候,我們要求他一定要給廠商蓋章,包括委刊單程序,廠商一定要蓋章繳回報社,在我們報社有這樣的規定。報社的規定就是你刊登一次就一次的委刊單,報社只認當時的委刊單。對報社而言,我們報社規定每一次刊登就要一次的委刊單。業務員都知道一個刊登日期一個版單就是可以搭配一張委刊單這個規定,因為我們要求新人部分一定要蓋那家業主公司的大小章,我們老同仁可以用簽名的,新同仁一定要蓋大小章等語(本院卷三第118 頁、第121 頁)。顯見聯合報公司對委刊單之開立有一定規定,被告亦明知此規定,方會貪圖方便逕行盜刻大自然公司、日月潭大飯店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委刊單。 ⑷被告雖主張此為所謂「廣告交換」,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大自然及日月潭部分公司並沒有授權,是廣告交換的模式,公司事先不知道。聯合報沒有事先同意,是我自己以權宜方式變通,我想說收他們的住宿券,該付的廣告費用我自己付給聯合報等語(偵卷一第103 頁,偵卷三第23頁反面),證人李福忠於審理時亦證稱:廣告交換是有的,不過這是個人的行為,我們經濟日報是不太贊同的,報社不太接受廣告交換,如果說是個人私下的行為,那我們也不知道,我們也無從考究。費用的部分報社就按照一般廣告的規定,比如說你登多少廣告,時間到了你就必須繳報社多少錢。業務員之後也是將廣告費繳回給公司,廣告商交換的商品就是業務員自己拿走。廣告商品交換來代替廣告費用的給付一定要上報告奉核,報社要有報告奉核過才可以成立,如果說我把這個東西交回報社,報社一定要有報告要簽核過才可以這樣子做,如果沒有跟報社簽核過,那就是屬於個人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證人即經濟日報特助張榮先於審理時則證稱:廣告交換就像李福忠剛說的,報社是不接受這個東西,但是同仁如果自己覺得需要這個產品,就會去跟廠商談,說你登這個10P 比如說要20萬,你是多少的產品夠我需要,就是私下交換,報社不會接受你怎麼做,你交換了報社馬上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271頁反面)。是以被告明知聯合報公司並未同意其以「廣告交換」方式刊登廣告,仍擅自以「廣告交換」方式為大自然公司、日月潭大飯刊登廣告,為避免公司發現方於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有關手寫註記之〔廣告交換〕等文字。 ⑸綜上,被告違背公司規定,擅自同意以「廣告交換」方式刊登廣告,並偽造廣告委刊單等犯行,事證明確。 (二)事實欄一(四)3、臺東縣政府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台東縣政府部分是有經主管張榮先同意可以免費提供攤位,所以我不是擅自承諾。因為公司說報名表還是要先記載金額之後如何給予免費是由主管再上報公司。台東縣政府當初所用印的樂活報名表上面只有用印,但金額都是空白的,上面手寫的字是由我代填的(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910 號偵一卷第33頁),上開報名表內除了金額以外手寫部分在用印前就已經寫好,台東縣政府用印時金額還是空白的,是我們要將報名表上報給公司才會填載,該金額是我跟主管張榮先討論出來後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2、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邀請稱臺東縣政府免費參與2012樂活展之攤位展出,承諾免費提供臺東縣政府3 個參展攤位,並於臺東縣政府所蓋印之空白樂活展廠商報名表中,將原本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總計欄中,未經台東縣政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費用為7500元、營業稅額5 %為3750元、總計78750 元,並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政府約聘人員林沅霆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三第24頁),並有臺東縣政府之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臺東縣政府102 年2 月8 日府觀遊字第1020028493號函暨102 年3 月5 日府觀遊字第1020032967號函、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8日聯法字第10211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榮先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說台東縣政府的樂活展的攤位是可以免費提供的等語(偵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於審理時復證稱:免費攤位當然有可能,但是就像剛才證人李福忠說的,這一定要報告奉核。沒有參與2012年樂活展增展的業務,參展的廠商中沒有接觸的攤位,在臺東縣政府參展的過程沒有跟臺東縣政府的人員接觸,沒有介入臺東縣政府參展費用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如聯合報公司有意提供免費攤位予臺東縣政府使用,被告僅透過內部公文簽核即可,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其亦明知公司並未同意,方於臺東縣政府之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上,未經台東縣政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原本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總計欄。 ⑶綜上,被告違背公司規定,擅自同意提供臺東縣政府免費攤位,並偽造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等犯行,事證明確。 六、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三)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仍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規定處罰。 七、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申請刊登廣告雖各有3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委刊單,此4 家公司各3 次冒刊廣告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2、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8】: ⑴被告任職於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將其職務上所收取商業廣告費用、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⑵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侵占商業廣告費用雖各有2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侵占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公司之商業廣告費用,此2 家公司各2 次侵占商業廣告費用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3、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核被告分別詐騙許勝雄、周文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⑵告訴人許勝雄如附表三所示交付款項與被告雖有5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詐騙許勝雄購買恐龍展早鳥票,此5 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4、事實欄一(四)部分: ⑴大自然公司部分: 附表一編號13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 高刊登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 提出廣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 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附表一編號13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 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 高刊登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 提出廣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 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⑵日月潭大飯店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請 刊登廣告雖有3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 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 冒用附表一編號日月潭大飯店名義刊登廣告委刊單,此3次冒刊廣告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高刊登 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廣 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⑶臺東縣政府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 等罪,係為達提高樂活展參展攤位業績之目的下,在密 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樂活展廠商報名表而觸犯不 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背信罪論處。 5、被告所犯上開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8 次業務侵占 行為、2 次詐欺取財行為、4 次背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聯合報公司,不思忠於職守,除未經 客戶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參展報名表, 又以購買恐龍展早鳥票名義詐騙款項,且利用職務之便 ,迭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 甚,損害聯合報公司及各被害公司、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聯合報公司及其餘 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碩士在 學、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之「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五編號1 至19、21、23至26所示之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 號1 至19、21、23至26),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五編號20、22),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24罪(附表五編號1 至19、21、23至26),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附表五編號20、22)間,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 、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 -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1 至14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審理時主動提出扣案,業如 前述,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⑴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為被告業務侵 占犯行,犯罪所得如「金額欄」所載,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一(三):被害人周文偉匯入聯合報公司之款項 為120 萬,被告向聯合報公司主張抵繳,應認為被告仍 取得犯罪所得12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害人許勝雄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20萬6250元,惟被害 人許勝雄已陳報自被告薪資扣薪取回部分款項,尚有16 萬6250元未取回,有被害人許勝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9頁),是以被害人許勝雄自 被告薪資扣薪取回之款項係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實際所得16萬62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4、被告所偽造並提出向聯合報公司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3⑵、1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遞交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清於101 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取遠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玖公司)參加樂活展之攤位租金後,未全數按時繳回聯合報公司,而將11萬3750元全數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說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謝勝合之指述;⑶證人即聯合報公司所屬經濟日報高雄組組長李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9 之遠玖公司依當時公司規定參展單位在畫定攤位位置前就要繳交全部租金,遠玖公司有開立一紙183750元的支票,當時支票有請同事楊鎮州交給公司,所以在展覽前公司就收到支票了,該張支票是由遠玖公司以公司名義開立給聯合報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 五、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謝勝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侵占遠玖公司繳納之樂活展攤位租金,然告訴人聯合報公司嗣後以陳報狀更正遠玖公司之攤位租金損失為0 ,告訴代理人韋國彰並於審理時陳稱:就報名資料上面來看,被告應該要繳回租金183750元,但被告之後有交付同額支票,所以本件我們公司攤位損失為0 元。公司收到的報名表資料是承租7 個攤位,每攤含稅金額為26250 元,但當天實際參展之廠商是許多小廠商,所以公司也不能很確認實際使用攤位的廠商,所以就以報名表資料為準來計算攤位租金。公司有繳款明細表上面記載支票的資料,原來的支票有提示付款了,目前我手上的資料只有這些號碼,並不知道實際的發票上是何人,只知道是一張183750元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反面),並提出樂活展繳款明細表影本1 張為證(本院卷二9 頁)。 (二)再依該樂活展繳款明細表影本觀之,其上記載「參展客戶恆美企業有限公司(遠玖)」、「經手人黃志清」、「攤位數7 」、「發票人戶號00000000-0」、「支票號碼GD0000000 」、「支票到期101.10.15 」、「繳交金額183750」,支票到期日既為101 年10月15日,衡情簽發時間應在101 年10月15日,而樂活展為101 年11月間,堪認聯合報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前即已收到該紙支票,核與被告所述展覽前公司就收到支票等語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招攬遠玖公司承租樂活展攤位,然於開展前即將客戶所簽發繳款支票交回聯合報公司,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之首開說明,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遭偽造印文之客戶名稱│申請時間 │刊登日期或展覽│損失金額 │項目 │ │ │及大小章 │ │日期 │(新臺幣)│ │ ├──┼──────────┼───────┼───────┼─────┼────┤ │ 1 │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 │ │ │ │陳國忠 │ │ │ │ │ ├──┼──────────┼───────┼───────┼─────┼────┤ │ 2 │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楊文達 │ │ │ │ │ ├──┼──────────┼───────┼───────┼─────┼────┤ │ 3 │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司 │ │ │ │ │ │ │柯瑞宗 │ │ │ │ │ ├──┼──────────┼───────┼───────┼─────┼────┤ │ 4 │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限公司 │ │ │ │ │ │ │盧慶塘 │ │ │ │ │ ├──┼──────────┼───────┼───────┼─────┼────┤ │ 5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司 │ │ │ │ │ │ │施瑞峰 │ │ │ │ │ ├──┼──────────┼───────┼───────┼─────┼────┤ │ 6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限公司 │ │ │ │ │ │ │林清波 │ │ │ │ │ ├──┼──────────┼───────┼───────┼─────┼────┤ │ 7 │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101年8月28日 │101年8月30日 │3萬1500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 │ │ │ │崔鐵柱 │ │ │ │ │ ├──┼──────────┼───────┼───────┼─────┼────┤ │ 8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楊瓊茹 ├───────┼───────┼─────┼────┤ │ │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9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張向主 │101年10月5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10│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有限公司 ├───────┼───────┼─────┼────┤ │ │湯文萬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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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侵占部分 ┌──┬────────┬──────┬──────┬────────────┐ │編號│侵占項目 │時間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 1 │山水軒度假村商業│101年6月30日│1萬5365元 │ │ │ │廣告收入 │ │ │ │ ├──┼────────┼──────┼──────┼────────────┤ │ 2 │知本老爺大酒店商│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業廣告收入 │ │ │ │ ├──┼────────┼──────┼──────┼────────────┤ │ 3 │娜路灣大酒店商業│101年6月24日│1萬5452元 │ │ │ │廣告收入 ├──────┼──────┤ │ │ │ │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 4 │統茂大飯店商業廣│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告收入 │ │ │ │ ├──┼────────┼──────┼──────┼────────────┤ │ 5 │富野渡假村商業廣│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告收入 │ │ │ │ ├──┼────────┼──────┼──────┼────────────┤ │ 6 │紫熹花園山莊商業│101年6月24日│1萬4672元 │ │ │ │廣告收入 ├──────┼──────┤ │ │ │ │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 7 │連海船舶裝卸商業│101年9月15日│8700元 │ │ │ │廣告收入 │ │ │ │ ├──┼────────┼──────┼──────┼────────────┤ │ 8 │清明上河圖展覽門│101年9月間 │97萬9050元 │大宗票3200張、每張180元 │ │ │票收入 │ │ │;早鳥票2687張、每張150 │ │ │ │ │ │元(3200×180+2687×150 │ │ │ │ │ │=97萬9050) │ ├──┼────────┼──────┼──────┼────────────┤ │ 9 │遠玖公司承租樂活│101年11月間 │0元 │告訴人另以陳報狀更正為0 │ │ │展攤位租金 │ │ │元 │ ├──┼────────┼──────┼──────┼────────────┤ │合計│ │ │116 萬1704元│ │ │ │ │ │ │ │ └──┴────────┴──────┴──────┴────────────┘ 附表三:詐欺許勝雄部分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交付金額 │購買張數 │ ├──┼───────┼──────────┼───────┼─────┤ │ 1 │101年9月6日16 │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3萬7500元 │300張 │ │ │時0分許 │76號「萊爾富超商」現│ │ │ │ │ │金交付 │ │ │ ├──┼───────┼──────────┼───────┼─────┤ │ 2 │101 年9 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3萬75000元 │300張 │ │ │下午某時許 │76號「萊爾富超商」現│ │ │ │ │ │金交付 │ │ │ ├──┼───────┼──────────┼───────┼─────┤ │ 3 │101年9月13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3萬1250元 │250張 │ │ │同年10月10日間│76號「萊爾富超商」現│ │ │ │ │ │金交付 │ │ │ ├──┼───────┼──────────┼───────┼─────┤ │ 4 │101 年10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8萬1250元 │650張 │ │ │22時許 │32號「美觀園手工蛋卷│ │ │ │ │ │」現金交付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 │ │ │ │ │苓雅區武慶三76號「萊│ │ │ │ │ │爾富超商」) │ │ │ ├──┼───────┼──────────┼───────┼─────┤ │ 5 │101年10月15日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1萬8750元 │150張 │ │ │14時6分許 │52號「臺灣銀行五福分│ │ │ │ │ │行」匯款至黃志清臺灣│ │ │ │ │ │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 │為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 │ │ │ │ │路133 號「臺灣銀行新│ │ │ │ │ │興分行」) │ │ │ ├──┼───────┼──────────┼───────┼─────┤ │合計│ │ │20萬6250元 │1650張 │ └──┴───────┴──────────┴───────┴─────┘ 附表五: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1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陳國忠」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蓮蒂康橋│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忠」印章各│ │ │ │壹枚,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2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楊文│ │ │ │達」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開達休閒股份│ │ │ │有限公司」、「楊文達」印章各壹枚,均│ │ │ │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3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柯│ │ │ │瑞宗」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富野渡假村│ │ │ │股份有限公司」、「柯瑞宗」印章各壹枚│ │ │ │,均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4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盧慶塘」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鹿鳴溫│ │ │ │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盧慶塘」印│ │ │ │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5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5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施│ │ │ │瑞峰」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統茂大飯店│ │ │ │股份有限公司」、「施瑞峰」印章各壹枚│ │ │ │,均沒收。 │ ├──┼───────┼──────────────────┤ │ 6 │附表一編號6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6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林清波」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知本老│ │ │ │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波」印│ │ │ │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7 │附表一編號7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7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崔鐵」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高雄商旅飯│ │ │ │店股份有限公司」、「崔鐵」印章各壹枚│ │ │ │,均沒收。 │ ├──┼───────┼──────────────────┤ │ 8 │附表一編號8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8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瓊│ │ │ │茹」印文各參枚及扣案之「力麗酒店股份│ │ │ │有限公司」、「楊瓊茹」印章各壹枚,均│ │ │ │沒收。 │ ├──┼───────┼──────────────────┤ │ 9 │附表一編號9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9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張向主」印文各參枚及扣案之「天廬育樂│ │ │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向主」印章各│ │ │ │壹枚,均沒收。 │ ├──┼───────┼──────────────────┤ │10│附表一編號10│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10刊登廣告委刊單上│ │ │ │偽造之「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湯文萬」印文各參枚及扣案之「日│ │ │ │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湯文│ │ │ │萬」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11│附表一編號11│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11刊登廣告委刊單上│ │ │ │偽造之「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辜│ │ │ │懷如」印文各參枚及扣案之「雲朗觀光股│ │ │ │份有限公司」、「辜懷如」印章各壹枚,│ │ │ │均沒收。 │ ├──┼───────┼──────────────────┤ │12│附表一編號12│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12 樂活展參展報名表│ │ │ │上偽造之「臺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 │ │ │」、「楊純」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臺北│ │ │ │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楊純」印│ │ │ │章各1枚,均沒收。 │ ├──┼───────┼──────────────────┤ │13│附表二編號1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 │ │ │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附表二編號2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 │ │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附表二編號3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 │ │ │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附表二編號4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 │ │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附表二編號5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 │ │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附表二編號6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伍│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附表二編號7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0│附表二編號8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事實欄一(三)│黃志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被害人許勝雄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事實欄一(三)│黃志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被害人周文偉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 │ │分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附表一編號13│黃志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⑴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附表一編號13│黃志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一編號13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 │ │ │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幼瓜│ │ │ │」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大自然休旅業股│ │ │ │份有限公司」、「王幼瓜」印章各壹枚,│ │ │ │均沒收。 │ ├──┼───────┼──────────────────┤ │25│附表一編號14│黃志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一編號14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日│ │ │ │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龍水」│ │ │ │印文各參枚及扣案之「日月潭大飯店股份│ │ │ │有限公司」、「陳龍水」印章各壹枚,均│ │ │ │沒收。 │ ├──┼───────┼──────────────────┤ │26│事實欄一(四)│黃志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3、台東縣政府│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附表六:沒收 ┌──┬───────┬──────────────────┐ │編號│種類 │沒收內容 │ ├──┼───────┼──────────────────┤ │ 1 │偽刻之印章 │扣案之「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陳國忠」「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 │「楊文達」、「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 │」、「柯瑞宗」、「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 │ │ │有限公司」、「盧慶塘」、「統茂大飯店│ │ │ │股份有限公司」、「施瑞峰」、「知本老│ │ │ │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波」、│ │ │ │「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崔鐵│ │ │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瓊│ │ │ │茹」、「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張向主」、「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 │ │ │限公司」、「湯文萬」、「雲朗觀光股份│ │ │ │有限公司」、「辜懷如」、「臺北市攝影│ │ │ │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楊純」「大自然│ │ │ │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幼瓜」、「│ │ │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龍水│ │ │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2 │偽造之印文 │附表一編號1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 │ │ │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忠│ │ │ │」、附表一編號2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 │ │ │之「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達│ │ │ │」、附表一編號3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 │ │ │之「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柯瑞│ │ │ │宗」、附表一編號4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盧慶塘」、附表一編號5刊登廣告委刊│ │ │ │單上偽造之「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施瑞峰」、附表一編號6刊登廣告委│ │ │ │刊單上偽造之「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 │ │ │公司」、「林清波」、附表一編號7刊登│ │ │ │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高雄商旅飯店股份│ │ │ │有限公司」、「崔鐵」、附表一編號12 │ │ │ │樂活展參展報名表上偽造之「臺北市攝影│ │ │ │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楊純」附表一編│ │ │ │號13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大自然│ │ │ │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幼瓜」印文│ │ │ │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8刊登廣告委刊單上│ │ │ │偽造之「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楊│ │ │ │瓊茹」、附表一編號9刊登廣告委刊單上│ │ │ │偽造之「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張向主」、附表一編號10刊登廣告委│ │ │ │刊單上偽造之「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 │ │ │限公司」、「湯文萬」附表一編號11刊│ │ │ │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雲朗觀光股份有│ │ │ │限公司」、「辜懷如」、附表一編號14│ │ │ │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日月潭大飯店│ │ │ │股份有限公司」、「陳龍水」印文各參枚│ │ │ │,均沒收。 │ ├──┼───────┼──────────────────┤ │ 3 │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貳│ │ │ │萬元柒仟玖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