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明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江明俊受僱於林廷弘所經營之志易企業行,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志易企業行之停車場(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持固定 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結車內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 原欲剪開某裝載玉米貨櫃之門上金屬封條,開櫃查看玉米有無受潮,卻誤剪內裝紅銅18,910公斤(未扣除磅差)貨櫃【櫃號FSCU-0000000號,貨主為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下稱A貨櫃】之門上金屬封條,遂向志易企業 行之會計王在春告知前揭剪錯封條一事。王在春即以電話聯絡鏶鑫公司總經理蔡慶德詢問意見,並指示江明俊立即運送該A貨櫃至鏶鑫公司指定處所,即大甲電子地磅站(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號)。詎江明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該A貨櫃至大甲電子地磅站之機會,於運送 途中,將該A貨櫃內紅銅6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1次侵占入己。再將該A貨櫃內剩餘紅銅18,830公斤(未扣除 磅差時,短少80公斤。磅差20公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同日14時13分許,運送至大甲電子地磅站,由蔡慶德之子蔡明軒收受、過磅,發現該A貨櫃內紅銅短少, 而查悉上情。 ㈡江明俊於10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至高雄港碼頭,將內裝紅銅19,350公斤(未扣除磅差)貨櫃【櫃號HLXU-0000000號,貨主為鏶鑫公司。下稱B貨櫃】載回志易 企業行上址停車場置放。詎江明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30日20時至7月1日上午9時40分間之某時,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結車內之大剪刀1把(未 扣案),剪斷拴於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安全設備後,開 啟貨櫃門,竊取該B貨櫃內紅銅90公斤得手。嗣林廷弘於翌 日(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志易企業行上址停 車場,發現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遭剪斷、貨櫃門開啟, 部分紅銅散落於地。該B貨櫃後經載運至上址大甲電子地磅 站過磅,發現B貨櫃內紅銅重量僅餘19,240公斤(未扣除磅 差時,短少110公斤。磅差20公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廷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江明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緝卷第68頁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明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加重竊盜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短少紅銅,是本來就存在的磅差;事實欄一㈡所示的紅銅,伊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 ①被告自103年2月起,受僱於告訴人林廷弘經營之志易企業行,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志易企業行之停車場,誤剪A貨櫃(內裝未扣除磅差之紅銅18,910公斤)門 上之金屬封條,嗣證人即志易企業行之會計王在春聯絡證人即貨主鏶鑫公司總經理蔡慶德後,指示被告立即運送該A貨 櫃至大甲電子地磅站。被告於同日14時13分許,將A貨櫃運 送至大甲電子地磅站,由蔡慶德之子蔡明軒收受、過磅,發現該A貨櫃內紅銅重量僅餘18,830公斤(未扣除磅差)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28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林廷弘及證人王在春、蔡慶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頁第4行以下、第11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12頁第5行、倒數第10行以下;偵卷第29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30頁第1行以下、第31頁第12行以下、第32頁第2行以下、第33頁第1行以下)。並有櫃損統計報告、A貨櫃之貨櫃進口報稅單、佳成地磅單、秤量傳票;A貨櫃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因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志易企業行之停車場,誤剪A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現拆錯封條,第一時間就告訴會計小姐即證人王在春,王在春叫伊把已經拆封的貨櫃先拖去貨主那裡,伊馬上載去給貨主鏶鑫公司等語(詳偵卷第23頁第10行以下)。核與證人王在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剪了不應該剪的封條,伊請被告把剪掉的封條帶在身上,趕快把貨櫃運去貨主那裡不要耽擱,然後被告就過去了等語(詳偵卷第30頁第6行、第9行以下以下)。及證人蔡慶德於偵查中證稱:王在春大約中午12點半告訴我,說要馬上載過來給我;我有打電話跟王在春確認,她說12點半左右就出發等語相符(詳偵卷第32頁倒數第11行以下)。是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誤剪封條後,立刻告知證人王在春,並旋即載運該A貨櫃出發前往大甲電子地磅站等情,應堪 認定。 ⑵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鏶鑫公司的工廠倉庫在嘉南藥專,算是湖內,路程應該沒有1個小時;伊到那邊是1位年輕男性來接貨櫃,好像是老闆的兒子等語在卷(詳偵卷第23頁倒數第16行以下)。核與證人蔡慶德於偵查中證稱:都是在臺南仁德區的大甲地磅那裡先過磅,才回我們在湖內的公司,按照路程大約50分鐘可到,所以最晚應該(下午)1點半就要到 ;我兒子蔡明軒與他會磅等語相符(詳偵卷第32頁倒數第8 行以下)。故從志易企業行至大甲電子地磅站,車程不到1 小時之事實,應堪認定。然當日被告載運該A貨櫃延遲抵達 大甲電子地磅站一情,業據證人蔡慶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到(下午)2點還沒到;後來大約下午2點10分,被告才到地磅;大概下午2點45分左右,就跟王在春反應等語(詳偵卷 第32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3頁第2行以下);證人王在春於偵查中證稱:蔡慶德當天就打電話來,反應司機過去的路程時間有比較長等語在卷(詳偵卷第30頁倒數第17行以下)。且依大甲電子地磅站秤量傳票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27日14時13分,始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該A貨櫃至大甲電子地磅 站完成過磅,有秤量傳票附卷可憑(詳偵卷第41頁)。據此,被告於中午12時30分許,自志易企業行出發,至14時13分許,抵達大甲電子地磅站,車程約費時1小時43分,超出被 告所自承車程不到1小時甚多,顯有延誤。因此,本件被告 運送該A貨櫃予鏶鑫公司時,車程竟延誤高達約40分鐘,確 與一般運送交卸之情形明顯有異。 ⑶又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於高雄港口裝載該A貨櫃過磅,當時 貨櫃內之紅銅為18,910公斤,而該A貨櫃於103年6月27日14 時13分許,在大甲電子地磅站過磅時,貨櫃內之紅銅僅餘18,830公斤等節,有佳成地磅單、秤量傳票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1頁)。而據鏶鑫公司105年9月1日函覆本院:一般合理 可接受之過磅測量磅差為10~20公斤等語在卷(詳本院易緝 卷第49頁第1行)。因此,該A貨櫃內之紅銅,扣除一般合理可接受之磅差20公斤後,仍短少60公斤。參酌該A貨櫃既係 肇因被告誤剪封條,故須立即運交貨主確認,則被告為儘速釐清其誤剪封條之責任歸屬,避免其遭人質疑可能乘機侵占貨物,自當以最短時間送抵貨主處。且該A貨櫃於被告誤剪 封條至運抵大甲電子地磅站過磅之前,被告為該A貨櫃之唯 一管領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從誤剪封條到大甲電子地磅站過磅,期間該貨櫃都只有伊碰過,沒有其他人接觸過等語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25頁倒數第3行以下)。 是在無其他外在因素介入下,如被告欲依約將A貨櫃內紅銅 原封不動運抵大甲電子地磅站,衡情應可在正常載運時間內,將該紅銅如數運抵,該紅銅扣除正常磅差後,不至於短少。然被告卻遲誤約40分鐘,方將紅銅運至上開地磅站,且紅銅數量扣除磅差後,仍短少60公斤。堪認被告應係利用載運該A貨櫃之機會,趁該A貨櫃已剪開封條之際,將該A貨櫃內 紅銅約6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1次侵占入己,再 運至其他地點變賣或隱匿,故始會遲誤正常運抵時間,紅銅數量扣除磅差後亦有短少。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加重竊盜部分) ①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至高雄港碼頭,將B貨櫃(內裝未扣除磅差之紅銅19,350公斤)載回 志易企業行上址停車場置放;復於103年6月30日20時至7月1日上午9時40分間之某時,持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 結車內之大剪刀1把,剪斷拴於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志易企業行上址 停車場,發現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遭剪斷,貨櫃門開啟 ,部分紅銅散落於地。該B貨櫃後經載運至上址大甲電子地 磅站過磅,發現B貨櫃內紅銅重量僅餘19,240公斤(未扣除 磅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28頁、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8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9頁第1行以下、第1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3頁第5行;偵卷第31頁第12行以下)。並有B貨櫃之貨櫃進口報稅單、進口貨櫃領取單;現場 照片、櫃損統計報告、B貨櫃之佳成地磅單、秤量傳票、進 口報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0頁;偵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原欲偷竊B貨櫃內紅銅之事實,業經被告前於警詢時供 承:103年6月30日20時許,先剪掉該B貨櫃的封條,打算要 偷竊櫃內紅銅;是伊1人犯案,沒有共犯;因之前載運貨櫃 時出差錯,造成老闆林廷弘損失,要伊簽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從伊薪水中扣除,伊沒錢生活,所以打算不做了,故離職前就一不做二不休偷竊紅銅,想變賣換錢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4頁第3行以下)。被告雖於警詢中亦陳稱:還沒得手就發現有人靠近,故連忙逃離現場,沒有得手等語(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之意思,改稱:6月30日剪 貨櫃上的封條,因為伊覺得被老闆欺壓,心生不滿等語(詳本院易緝卷第69頁倒數第18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因誤剪貨櫃封條,即遭告訴人要求簽本票、扣薪,其自知此次故意剪斷該B貨櫃封條,該B貨櫃既係由其自高雄港載運至志易企業行停車場置放,依責任歸屬,告訴人必定會向其求償。則被告不僅須負擔前次誤剪A貨櫃封條之損失, 尚須就本次剪斷B貨櫃封條之事,負最終賠償責任。被告剪 斷B貨櫃封條反將造成自己不利。據此,被告辯稱伊為報復 告訴人,故意剪斷該B貨櫃封條,無竊盜之意等語,有違常 理,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6月30日當天晚上,告 訴人住院不在公司,伊沒有告訴證人王在春,人就走掉,之後沒有回去上班;伊剪完離開,後來沒有再回去過等語(詳偵卷第24頁第11行以下;本院易緝卷第69頁倒數第6行以下 )。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述:103年7月1日早上9時40分許,前往志易企業行上址停車場,發現該B貨櫃原定當天早上6點要拖至湖內區業主處,但還停在停車場,又發現該B貨櫃 封條被拆,裡面的紅銅散落一地,接著撥打被告電話,但被告都不接,又至停車場旁邊的公司宿舍查看,發現他已經搬走了等語(詳警卷第12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3頁第1行以下)。可知被告原應於103年7月1日早上6時,載運該B貨櫃至 鏶鑫公司,惟其實際上於6月30日晚上即離開志易企業行, 未再返回上班。因被告剪斷B貨櫃封條之用意,係為竊取該 貨櫃內之紅銅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且被告自剪斷B貨櫃封條之後,即離開志易企業行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剪斷B貨櫃封條之時,已決意竊取紅 銅後,不告而離開志易企業行。則被告於剪斷B貨櫃行竊之 時,應會事先觀察外在環境,於無人靠近之際,再行著手。又豈會於剪斷B貨櫃封條之際,突然因發現有人靠近而中止 竊盜行為。況被告既已決定行竊,且決定於行竊之後不告而離開志易企業行,則在離去志易企業行之決意不變下,縱使有人突然靠近,亦可待他人離去,再行竊盜,衡情應不至於中止竊盜行為,並逕自離去志易企業行。堪認被告應已竊得B貨櫃內之紅銅90公斤(即短少110公斤,扣除磅差20公斤)。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0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志易企業行,擔任聯結車司機,其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載運該A貨櫃至貨主鏶 鑫公司指定場所大甲電子地磅站,鏶鑫公司既未派人押運,該A貨櫃於路途中,自屬由被告持有。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本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而設法取得該他人之物者,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至高雄港碼頭,將B貨櫃載回志易企業行上址停 車場置放後,原應於翌日(7月1日)上午6時載運該B貨櫃至鏶鑫公司,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剪斷B貨櫃封條,著手拿 取紅銅之際,並非被告載運該B貨櫃前往鏶鑫公司途中,核 與一般貨運司機接受貨主委託載運特定貨物而建立持有關係,若據為己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情形迥異。且被告將B貨 櫃載運至志易企業行停車場後,即不負保管之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69頁背面第1 行以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30日20時至7月1日上午9時40分間之某時,在志易企 業行上址停車場,竊取貨主鏶鑫公司所有之紅銅,核應係竊盜行為。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係使用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結車內之大剪刀,先將拴於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剪斷後,始開 啟貨櫃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7月1日早上,其到公司旁空地看,發現載有鏶鑫公司紅銅1批的貨櫃門把被打開 ,貼有海關鋁製封條被剪斷等語在卷(詳警卷第9頁第3行),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足認該大剪刀堅硬鋒利,核屬兇器無誤。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本件金屬封條係懸掛於貨櫃門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用以防止其內裝載貨品失竊,應屬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被告剪斷拴在貨櫃門上之金 屬封條,此金屬封條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貨櫃門之防盜作用,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 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鏶鑫公司所有之該A貨櫃內之紅銅,應係犯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 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加重竊盜2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得,利用自身職務之便,竟將載運A貨櫃內之紅銅60公斤予以侵占,及竊取B貨櫃內之紅銅90公斤,告訴人經營之志易企業行因而必須賠償鏶鑫公司所受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志易企業行所受損害,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國中肄業,從事開車工作,月入約6萬元 ,有2名子女由妻子照顧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緝卷第69頁 背面第10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侵占入己之紅銅60公斤、竊盜所得之紅銅90公斤,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貨主鏶鑫公司,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茲以本件A貨櫃內之紅銅進口單價為每公斤212.67元,B貨櫃內之紅銅進口單價為每公斤210.22元等節,有櫃損統計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4頁)。爰以上開各批次紅銅進口單價,計算認定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紅銅市價為12,760元(即212.67元/ 公斤×60公斤=12,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竊 取之紅銅市價為18,920元(即210.22元/公斤×90公斤=18, 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1部分追徵其價額12,760元, 編號2部分追徵其價額18,920元。 ㈢本件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係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 行所屬聯結車內,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偵卷第24頁第9行以下),且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14時10分前之某時,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該A貨 櫃至大甲電子地磅站之機會,於運送途中,另將該A貨櫃內 紅銅2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20時許,在志易企業行前揭停車場,將其業務上所持有B貨櫃內 紅銅2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佳成地磅單、秤量傳票、貨櫃交接驗收單、貨櫃進口報稅單、港口貨櫃領取單、櫃損統計報告等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部分是本來就存在的磅差,伊沒有拿貨櫃裡面的紅銅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慶德於偵訊時證稱:地磅問題造成的重量誤差在1、20公斤以內等語(詳偵卷第33頁第13行以下)。且據本院函 詢鏶鑫公司函覆:一般合理可接受之過磅測量磅差為10~20 公斤,因大磅每次跳重為10公斤等語(詳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1行以下),有鏶鑫公司函附卷可憑。可見地磅在測量貨 櫃、貨櫃內物品時,確實有可能因為磅差,而產生測量結果之差異。則該部分因磅差所致之紅銅短少,可否視為遭被告侵占入己或竊取得手,即屬有疑。 ㈡從而,前開經本院認定遭被告取得紅銅以外之紅銅各20公斤,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取得,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分別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等罪,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江明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陸拾公斤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江明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玖拾公斤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計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 │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