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信華 上 1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56 、17149 號),嗣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華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宏久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陳信華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宏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久公司」)之負責人。緣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員工張○○、鄭○○、莊○○及蘇○○等人,為求該公司半導體之生產人員所著無塵衣(鞋)之靜電接地裝置可將人體所產生靜電導出,確保作業物件不會受到人體產生的靜電破壞,以符合客戶要求之國際標準,且靜電接地裝置須不影響人員操作,自民國101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研究相關技術以改進舊式無塵衣(鞋)之靜電阻量測值及人員使用之便利性,並於102 年1 月9 日,經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已於103 年7 月16日為早期公開,並於104 年9 月1 日取得發明專利) 。嗣於同年8 月7 日,陳信華為參與○○○公司「新式無塵衣(鞋)」之採購業務,於102 年8 月16日代表「宏久公司」前往「○○○公司」高雄廠區洽談,且代表「宏久公司」與「○○○公司」簽署保密契約,就為促成雙方交易過程中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彼此負有保密義務,且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及使用。嗣後陳信華及「宏久公司」即陸續依照「○○○公司」之要求,打樣新式無塵衣(鞋)樣品提供「○○○公司」人員進行驗證,惟陳信華及「宏久公司」先後於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27日共5 次,將其所打樣新式無塵衣(鞋)樣品送請「○○○公司」人員驗證,惟均未能通過○○○公司驗證合格;詎陳信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就與「○○○公司」交易過程所獲得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自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仍佯繼續參與「○○○公司」協調新式無塵衣(鞋)之製作作業,而經由「宏久公司」員工向「○○○公司」查詢確認相關新式無塵衣(鞋)之規格資訊,「○○○公司」乃於103 年4 月8 日,將該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腕」等處之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之「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宏久公司」收受後,嗣「宏久公司」於同年4 月17日,就其所得知上開新式無塵衣(鞋)中有關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資料,再向「○○○公司」人員提問查詢後,使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再將新式無塵衣(鞋)有關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資料回覆予「宏久公司」人員胡○○轉交予陳信華知悉後,陳信華隨即於103 年4 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鄒○○及其所屬之○○○○○○商標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代為申請「新式無塵衣(鞋)」新型專利,且未經「○○○公司」之同意,將其所取得知悉上開「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及扣環設計方式、製作圖示等應保密之營業秘密,提供予不知情之鄒○○及○○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作為代其申請「新式無塵衣(鞋)」新型專利使用,並由鄒○○及○○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相關之申請「新式無塵衣(鞋)」新型專利文件供陳信華核對後,於103 年9 月4 日以陳信華之名義,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而違法使用上揭「新式無塵衣(鞋)」及導電織帶之設計方式、製作圖示等營業秘密,向經濟部智慧智財局分別申請「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導電織帶連接無塵鞋」等新型專利(證書號數:0000000 、0000000 ),且於104 年1 月11日獲經濟部智慧智財局公告通過;然陳信華及「宏久公司」仍佯於103 年5 月2 日,第6 次將其所打樣「新式無塵衣(鞋)」樣品送交「○○○公司」人員測試,惟經「○○○公司」人員於同年月6 日,將測試結果不合格以電子郵件寄予「宏久公司」知悉後,陳信華及「宏久公司」遂向「○○○公司」表示將退出參與承作○○○公司「新式無塵衣(鞋)」採購業務。嗣因「○○○公司」人員於104 年1 月19日,接獲其他協力廠商通知「宏久公司」已取得經濟部智慧智財局核准上開「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新型專利後,於同年3 月中旬經比對陳信華所申請上揭「新式無塵衣(鞋)」新型專利之內容,確認陳信華所申請之「新式無塵衣(鞋)」新型專利,係違法使用其所取得知悉「○○○公司」所有有關「新式無塵衣(鞋)」及導電織帶等設計方式、製作圖示等營業秘密內容,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提出告訴。嗣於同年4 月28日,經調查局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698 號搜索票,前往「宏久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陳信華委託○○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之相關資料及「宏久公司」人員王○○、胡○○所使用電腦內與「○○○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等檔案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院成立後,本案經高雄地院移撥予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及證人鄭○○、張○○、陳○○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均表示係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智訴卷一卷第36頁背面) 。經查,證人鄭○○、張○○於調查局訊問時,就關於本案被告陳信華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本案妨害營業秘密犯行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李○○及證人陳○○於調查局之陳述,既均未經本院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智訴卷一第36頁背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信華固不否認其於102 年8 月7 日代表「宏久公司」與「○○○公司」簽署保密契約後,於同年月16日前往「○○○公司」高雄廠區洽談製作「新式無塵衣(鞋)」作業,嗣其及「宏久公司」依○○○公司所提出製作「新式無塵衣(鞋)」之意見要求,而打樣「新式無塵衣( 鞋) 」樣品提供「○○○公司」人員驗證,然其及「宏久公司」先後於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7日共5 次所送「新式無塵衣( 鞋) 」樣品,均未能通過「○○○公司」人員驗證合格;而於103 年4 月8 日,「○○○公司」乃將「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腕」等處之導電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內容之「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宏久公司」收受後,「宏久公司」人員再於同年月17日就上開內容中有關「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向「○○○公司」人員提問查詢,使「○○○公司」承辦人員將「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內容回覆予「宏久公司」人員胡○○轉交其知悉;以及其於同年月28日,委由證人鄒○○及○○事務所人員就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鞋申請新型專利,嗣於104 年1 月4 日,其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取得「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及「導電織帶連接無塵鞋」之新型專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辯稱:伊做無塵衣已經很多年,該新式無塵衣構想是伊自己想出來的,「○○○公司」希望將伊的想法具體做出來,經伊打樣通過後,於103 年2 月與伊議價,但議完價後,「○○○公司」又在103 年4 月間要求更改規格,增加尺寸標示位置,因為「○○○公司」要求在後鞋跟也要標示尺寸,表示伊還要再花100 多萬元開發新模具,所以伊才向「○○○公司」表示退出,且之前伊即有幫○○科技公司做過類似運用導電織帶的產品等語( 見智訴卷一第31頁正面及背面) 。經查: 一、被告陳信華及「宏久公司」為參與「○○○公司」之新式無塵衣(鞋)之採購作業,先於102 年8 月7 日代表「宏久公司」與「○○○公司」簽署保密契約後,於同年月16日前往「○○○公司」高雄廠區洽談製作「新式無塵衣(鞋)」作業,嗣被告陳信華及「宏久公司」依「○○○公司」所提出製作「新式無塵衣(鞋)」之意見要求,而打樣「新式無塵衣( 鞋) 」樣品提供「○○○公司」人員驗證,然被告陳信華及「宏久公司」先後於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7日共5 次所送「新式無塵衣( 鞋) 」樣品,均未能通過「○○○公司」人員驗證合格;而於103 年4 月8 日,「○○○公司」乃將該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腕」等處之導電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內容及「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宏久公司」收受,「宏久公司」人員再於同年月17日,就上開內容中有關「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向「○○○公司提問查詢,使「○○○公司」承辦人員將「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內容回覆予「宏久公司」人員胡○○轉交被告陳信華知悉;以及被告陳信華於同年月28日,委由證人鄒○○及○○事務所人員就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鞋申請新型專利,嗣於104 年1 月4 日,被告陳信華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取得「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及「導電織帶連接無塵鞋」之新型專利等事實,此為被告陳信華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智訴卷一第33頁正面) ,並據證人即鄭○○、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胡○○、王○○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11、37、63至65頁、偵字第1165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100 頁、第138 頁正面及背面、調查卷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42至49頁、智訴卷二第65頁正面至第92頁背面) ,復有「宏久公司」與「○○○公司」102 年8 月7 日簽立保密契約、「宏久公司」檢送新型式靜電衣鞋樣品(第1 至6 次)經「○○○公司」測試結果資料、「○○○公司」103 年4 月8 日提供給「宏久公司」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資料、「宏久公司」 103 年4 月18日向「○○○公司」詢問「新式無塵服(鞋)」細節之電子郵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104 年1 月19日通知「○○○公司」之電子郵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之「宏久公司」104 年1 月11日申請註冊之M0 00000號(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M000000 號(導電織帶連接無塵鞋)新型專利全卷文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1 月11日( 104)智專一㈠證字第 10470043210 號函暨所檢附陳信華所有「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000000 號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3 月3 日( 104 ) 智專三P3105 字第1044035083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10月20日( 103)智專一㈣05073 字第1034195567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暨所檢附陳信華所有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新型專利申請書、委託書、新型摘要、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1 月11日( 104 )智專一㈠證字第10470043220 號函暨所檢附陳信華所有「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鞋」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 M000000 號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3 月3 日( 104 ) 智專三P3105 字第1044035077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10月20日( 103 ) 智專一㈣05073 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暨所檢附陳信華所有「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鞋」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委託書、新型摘要、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宏久無塵衣專利分析(Ⅰ、Ⅱ)資料、宏久無塵鞋專利分析(Ⅰ、Ⅱ)資料各1 份( 見調查卷第75至162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公司」所屬員工張○○、鄭○○、莊○○及蘇○○等人,為求該公司半導體之生產人員所著無塵衣(鞋)之靜電接地裝置可將人體所產生靜電導出,確保作業物件不會受到人體產生的靜電破壞,以符合客戶要求之國際標準,且靜電接地裝置須不影響人員操作,遂自101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研究相關技術以改進舊式無塵衣(鞋)之靜電阻量測值及人員使用之便利性,並於102 年1 月9 日,經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人員靜電接地裝置發明專利之申請,並於103 年7 月16日為早期公開期等情,亦經證人證人即鄭○○、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他字卷第11頁、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智訴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 ,並有「○○○公司」申請人員靜電接地裝置之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103 年7 月16日公開編號TZ000000000A發明說明書公開本暨發明專利說明書各1 份、「○○○公司」101 年8 月15日研發「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實驗照片3 張、「○○○公司」研發「新式無塵衣(鞋)」過程之新舊無塵衣/ 鞋電阻值量測資料、「○○○公司」研發「新式無塵衣(鞋)」101 年8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提案報告資料各1 份( 見調查卷第50至68、164 至172 頁) ,故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查: ㈠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者,營業祕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依據「宏久公司」與「○○○公司」所簽立保密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機密資訊乃指任何關於甲乙雙方( 即「宏久公司」與「○○○公司」,下同) 為促成交易所為之交流、活動、資訊交換等營業秘密,其內容包括但不限銷售、營業、財務及資金等資訊) ;以及該條第二項約定:任何資料、材料,包括但不限於辦持品、瑕疵品、損壞品、技術資料、分析報告、規格、製成、軟體、藍圖、樣品、模組、數據、影片、營業資料、財務資料,即甲乙雙方基於業務關係之任何資料。經查: ⒈被告陳信華及「宏久公司」為參與「○○○公司」有關「新式無塵衣(鞋)」採購作業,與「○○○公司」簽署保密契約後,由被告陳信華代表「宏久公司」前往「○○○公司」高雄廠區洽談製作「新式無塵衣(鞋)」作業後,嗣被告陳信華即依「○○○公司」所提出製作「新式無塵衣(鞋)」之意見要求,打樣「新式無塵衣( 鞋) 」樣品提供「○○○公司」人員驗證;然被告於先後將其所打樣「新式無塵衣( 鞋) 」樣品提供○○○公司人員驗證過程中,均未通過「○○○公司」驗證合格後,被告遂透過「宏久公司」人員向「○○○公司」人員查詢後,經由「○○○公司」人員先後於104 年4 月8 日、同年月17日,陸續將該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腕」等處之導電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內容及「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以及有關「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內容,以電子郵寄送予「宏久公司」人員轉由被告知悉等情,已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基此,足見被告經由參與告訴人「○○○公司」有關「新式無塵衣( 鞋) 」採購業務過程中,因而知悉而持有「○○○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腕」等處之導電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內容及「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以及有關「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內容,依據雙方所簽立保密契約前開條款約定,自屬機密資訊無訛。 ⒉至被告陳信華之辯護人認:無塵衣鞋並非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故被告陳信華所取得之有關無塵衣鞋之相關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云云(見智訴卷三第110 頁正面) 。惟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者,營業祕密法第2 條已有規定;又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皆屬之。準此,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自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查告訴人「○○○公司」對其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發明設計及製作圖示等內容,乃屬營業秘密第2 條所規定之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無訛,且應屬告訴人商業上之發明,並具有經濟效益;又依據被告陳信華代表「宏久公司」與告訴人所簽立保密契約,足見告訴人對此等營業秘密亦已採取相當保密措施,而不具公開性。從而,被告陳信華所取得告訴人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發明設計及製作圖示等內容,當屬營業秘密法第13條所保護之客體,要無疑義,故辯護人所認,尚無可為採。 ㈡再按上開保密契約第3 條第1 款、使用限制及保管約定:自合約生3 年內及本契約終止、解除或有效期間屆滿後5 年內,任一方未經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料之一部或全部保留、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提供、洩漏給與本約目的無關之第三人;該條第2 款約定:除僅為評估或因甲乙雙方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而使用機密資料外,任一方經他方以書面表示同意,不得使用他方之機密資料。從而,被告在「宏久公司」與「○○○公司」為促成雙方就「新式無塵衣(鞋)」採購交易過程,因而取得「○○○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腕」等處之導電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內容及「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以及有關「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機密資訊內容,負有不得擅自洩漏之保密義務,且除為評估或因甲乙雙方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而使用機密資料外,縱於雙方終止契約後5 年內,如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自不得使用其所知悉而持有該等機密資訊等情,甚為明確。 四、至被告陳信華辯稱其所申請而取得上開新型專利之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設計相關資料,並非係使用「○○○公司」所提供前開資料,而係基於伊自己構想、設計云云。惟查: ㈠觀之被告陳信華所委託代為提出前開新型專利申請之證人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證述:被告陳信華與伊洽談委託○○事務所代其申請有關其所申請上開2 項新型專利時,除僅提出現行舊式無塵衣樣品,並僅向伊以口述方式,表示其欲如何改良舊式無塵衣之概念及想法,並未提供任何其所有關於其所述改良或設計無塵衣鞋之概念或設計、數據、圖示等書面資料予伊參酌等情( 見調查卷第41至48頁、偵一卷第 100 頁) ,此雖與被告陳信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相符( 見智訴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 。然果若被告陳信華所申請上開2 項導電織帶連接新式無塵衣鞋之新型專利之發明、概念及設計,均為被告陳信華個人新創發明或設計者,則衡以一般以客觀常理判斷,被告陳信華豈有在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該等新型專利之前,未為曾將其就新式無塵衣鞋應如何改良設計之獨創構想概念或設計、數據、圖示等相關資料,予以形諸為文字記載或製作相關繪圖設計,或依其所述改良新式無塵衣鞋獨創概念,確實製作改良後新式無塵衣鞋成品之理及可能,否則被告陳信華如何確認其所謂有關新式無塵衣鞋改良設計之獨創概念,是否可以達到新式無塵衣鞋改良後可達到阻隔靜電之確實效果;再者,被告陳信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迄今並未曾提出任何單位就其所創設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相關檢測報告等情甚詳( 見智訴卷三第49頁正面) ;甚且有關被告陳信華所創設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相關圖面及書面說明資料,均僅係由其所委託○○事務所人員依其所述概念製作而已等節,亦經被告陳信華所不否認;然觀之被告陳信華此等行為,再再與一般發明設計者就其所申請發明或設計,均會提出有關該獨創發明或設計概念之書面文字資料或數據或發明成品,以資證明其所發明或設計者之物品,確實為其所獨創發明或設計之物品,且可達到其所獨創發明或設計或改良之效果之客觀常情,明顯迥異甚明。是以,足徵被告陳信華上開所為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至明,要非無疑。 ㈡又被告陳信華辯稱伊曾代○○公司製作新式無塵衣云云( 見偵一卷第30頁) ,然觀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公司有時雖會請「宏久公司」製作無塵衣,但○○公司並未曾向被告陳信華表示因有要銷往美洲無塵衣上需有導電織帶,而委請「宏久公司」製作相關無塵衣導電織帶之情事等語( 見偵二卷第81頁) ,由此可徵被告陳信華此部分所辯,亦非無疑。 ㈢再觀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信華所指出其曾代○○科技公司所製作無塵衣鞋,其勘驗結果為:「該黑色鞋底屬於輕薄材質,並無厚度支撐,近似鞋套。藍色導電織帶出現於中底(鞋墊內部,即該側碰觸腳底)前半段(即腳指部位)及後半段(即腳跟部位),並自大底(鞋底外部,即該側碰觸地面)腳指部位垂直連接貫穿到腳跟部位,無塵鞋未見釦鈕;無塵衣則未見導電織帶及釦鈕。」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 見智訴卷二第192 頁) ;由此可知被告陳信華此部分所製作無塵衣鞋,明顯與其所申請上開2 項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設計圖面及設計概念等資料均屬不符,則被告陳信華辯稱其因曾代○○科技公司製作新式無塵衣鞋,其中即有其所獨創導電織帶設計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然反觀「○○○公司」在被告陳信華代表「宏久公司」參與「○○○公司」新式無塵衣鞋採購業務之前,即已先委託○○公司製作「○○○公司」所設計「新式無塵衣鞋」之成品,經本院勘驗後,其勘驗結果:「⒈○○公司所製作2 雙無塵鞋均有厚實堅硬之白色鞋底,鞋底厚度至少2 公分以上,大底及中底並無導電織帶外露,中底有縫線自腳指部位連接貫穿到腳跟部位,縫線呈現大鋸齒走勢,鞋墊內部均有1 藍綠色導電織帶自鞋底往上延伸且縫合於內部鞋面。其中1 雙無塵鞋鞋面腳趾部位是屬於白色堅硬材質外覆,藍綠色導電織帶上方並無縫製釦鈕(屬於塵室的安全鞋),另1 雙無塵鞋則無白色堅硬材質外覆,惟藍綠色導電織帶上方則有縫製釦鈕。⒉藍綠色導電織帶縫製於○○公司無塵衣內部(即接觸身體接觸面),導電織帶環繞雙手手腕,並且自雙手手腕連接到手臂,延伸至身體側邊,接著延伸到雙腿,止於雙腳腳踝處,並於雙腳腳踝處有環繞,有另一縫線環繞腰部,與左右側邊導電織帶呈現十字相交,左右手手腕、左右腰部、左右腳腳踝各縫有一釦鈕。」等節;另勘驗「宏久公司」所提出依被告陳信華所申請上開新型專利而製作新式無塵衣鞋,其勘驗結果:「⒈宏久公司無塵鞋有厚實堅硬之白色鞋底,鞋底厚度至少2 公分以上,大底及中底並無導電織帶外露,中底腳指及腳跟部位各有一縫線,縫線呈現小鋸齒走勢,鞋墊內部有一藍色導電織帶自鞋底往上延伸,導電織帶上半段未縫合於內部鞋面,自然垂墜,織帶上方縫製釦鈕。⒉藍色導電織帶縫製於宏久公司無塵衣內部(即接觸身體接觸面),導電織帶環繞雙手手腕,並且自雙手手腕連接到手臂,延伸至身體側邊,接著延伸到雙腿,止於雙腳腳踝處,並於雙腳腳踝處有環繞,有另一縫線環繞腰部,與左右側邊導電織帶呈現十字相交。導電織帶長於雙手手腕及雙腳腳踝,外露突出於雙手手腕及雙腳腳踝,垂墜於外,織帶尾端各縫製一釦鈕,另外左右腰部各縫有一釦鈕。」等節,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智訴卷二第192 、193 頁) ;比對2 者勘驗結果,顯見○○公司依據「○○○公司」就新式無塵衣鞋之製作要求而製作之新式無塵衣鞋,與被告陳信華依其所申請「新式無塵衣鞋」新型專利所製作之新式無塵衣鞋,不論樣式、設計及導電織帶之織法、設計等處,兩者均大致相符;惟比對前揭被告陳信華所述其代安碁科技公司所製作無塵衣鞋之外觀、式樣、規格及導電織帶等處,均有相當差異,甚為顯然。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陳信華辯稱伊代○○科技公司製作新式無塵衣鞋時,即有其所申請型專利之獨創設計概念一節,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五、而觀之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為「○○○公司」新式無塵衣鞋之設計概念,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是主要是伊的構想,伊再跟鄭○○先生共同去研發出來,因為傳統的無塵服主要是在無塵室使用,它的接地祇是經過鞋子而已,祇有透過鞋底跟人的襪子、身體接觸以後才有導電的作用,但伊所設計新式無塵衣鞋,是人的手跟腳共同等電位,並為讓工作更方便,所以伊修改讓無塵衣鞋的靜電導電織帶可以從腰部跟工作桌接觸,不用像以前祇是用手腕帶去跟工作桌接觸,即新式無塵衣鞋是因為加導電織帶,跟人的腰部、手腕均結合,讓手跟腳都能同等電位,則導電效果最好,但因為有些人習慣右手、有些人習慣左手,所以我們二手二腳統統連在一起,這樣會形成一個相同的電位。如此好處是阻值會比較趨於所求的較嚴格的規格,第二個就是在工作上不會因為之前幾乎都要帶靜電腕帶才能作業,因為之前帶靜電腕帶是多了1 條繩子電線在工作桌上,可能對作業上會有干擾,但新式無塵衣鞋可以經由腰部去跟工作桌接觸,雙手活動的空間就比較大。嗣後於102 年初時,「○○○公司」有請「○○公司」幫忙製作出新式無塵衣鞋成品,但大概在102 年7 月底、8 月初時,公司採購人員通知可能需要再導入第2 家供應商,而「宏久公司」嗣後申請無塵衣、鞋專利與伊所研發新式無塵衣、鞋有一樣是透過鞋底經過導電織帶,然後環身到腰扣出還有雙手有用織帶把它連結,基本上設計的觀念是一樣的,伊當時已有跟被告陳信華講說關於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設計部分,「○○○公司」已經有製造出來,被告陳信華當時原本有要伊提供成品,但伊向被告陳信華表示要他先做出來看,所以第1 次伊沒有拿樣品給被告陳信華,後來「宏久公司」所提出樣品均不符合規格時,經鄭○○向伊詢問是否給被告陳信華樣品時,伊才同意給被告陳信華看樣品,就是「○○公司」所製作整套新式無塵衣鞋樣品給被告陳信華看。且於101 年9 月,伊就新式無塵衣鞋有向「○○○公司」智財部提出申請,到102 年1 月,公司智財部審核完畢後再向專利局提出申請,但是因為公司當時考慮層面比較廣,希望是做比較上位的保護,所以提出申請發明專利時,並沒有把詳細的做法寫得很清楚,而僅展示至少一側即單手、單腰、單腳的部分。而被告陳信華第1 、2 次送驗樣品織帶是在外露的,都跟伊所提出要求概念不一樣,之後公司才提供「○○公司」的新式無塵衣樣本給被告陳信華看後,被告陳信華第3 次之後所送驗樣本就很類似○○公司製作的式樣,但仍有一些規格沒有符合。而被告陳信華所指其代「○○公司」所作無塵衣、鞋,就比較接近傳統觀念是利用導電織帶作為人體的腳底的一個接觸的導通而已,這個跟目前所穿的靜電鞋,只是利用腳底去透過襪子跟它接觸或沒有穿襪子跟它接觸,形成的導電,並無像伊所設計無塵衣鞋是由腳底一路導到雙手臂,所以被告陳信華事後所申請專利之新式無塵衣、鞋部分就導電織帶分都是引用伊口頭所告知及書面資料、樣品,被告陳信華無法從其它資訊或管道得有關「○○○公司」新型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相關資訊等語(見智訴卷二第65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 。是以,果若被告陳信華所述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設計係其個人所獨創發明或設計概念之情為真者,則被告陳信華自無庸要求「○○○公司」人員提供其他公司所製作新式無塵衣鞋成品供其觀看之必要,甚而於其嗣後所製作相關新式無塵衣鞋樣品,均無法通過「○○○公司」驗證合格之可能。基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信華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六、再者,果若被告陳信華自始即已有就其所申請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之獨創發明或設計概念者,則被告陳信華在參與「○○○公司」新式無塵衣鞋採購業務過程中,其歷次依照「○○○公司」人員要求而製作無塵衣鞋樣品檢送「○○○公司」驗證時,豈有高達6 次均無法通過「○○○公司」驗證合格之可能;甚而在其第5 次製作新式無塵衣樣品送「日月光公司」驗證仍不合格後,尚須經由「宏久公司」人員向「○○○公司」人員詢問確認相關新式無塵衣(鞋)之規格資訊之必要,而向「○○○公司」取得該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腕」等處之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之「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嗣再進而就其所得知上開新式無塵衣(鞋)中有關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相關資料,再向「○○○公司」人員提問查詢,而取得「○○○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資料而之必要及可能。由此可徵被告陳信華辯稱其所申請上開2 項新型專利之發明或設計乃其個人所得獨創云云,要屬無稽。 七、再觀以被告陳信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就有關訊問人員詢問是否知悉為何半導體業界會需要新式無塵衣鞋?新式無塵衣鞋是為了解決半導體產業製程中何項問題?新式無塵衣鞋的靜電防護原理為何?是否可描述新式無塵衣鞋所應用的電學原理為何?其對電學與靜電關係是否瞭解?靜電與溼度是成正比或反比?解決靜電的主要方式有哪些?新式靜電無塵衣(鞋)運用的使用何種方式?等問題,被告陳信華均無法逐一回覆,而僅以保持緘默予以回應;甚而對詢問人員訊問有關其所申請上開2 項新式無塵衣鞋新型專利之導電織帶分布形狀背後的電學原理為何?被告陳信華竟仍以保持緘默而無法予以回應等情,此有被告陳信華之調查局筆錄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 。然果若被告陳信華確實係依據其個人獨創發明或設計,而據以申請為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新型專利之發明者,衡情被告陳信華豈有對上開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靜電防護原理為何或其製程或究係為解決半導體業者何種需求等設立發想及設計概念等問題或其所為獨創發明或設計之概念為何等節,均無法詳細回應及陳述之理及可能;基上可見被告陳信華此等行止,除與一般發明或設計者之情形明顯有異外,亦與常理有違。 八、綜此,堪認被告陳信華上開所辯伊所申請該2 項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新型專利均係伊個人獨創構想、設計云,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至為明確,殊難採認。 九、再經本院將被告陳信華所申請上開2 項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之新型專利說明事項,與「○○○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相關規格、設計及製作圖示等說明資料相互比對後,其比較結果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而依據兩者比較結果,並參酌前揭本院勘驗「○○○公司」先前委託○○公司所製作新式無塵衣鞋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陳信華所申請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之設計概念、式樣及製作圖示等,與「○○○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相關規格、設計及製作圖示等,不僅外觀、樣式均有多處相似之處,且就部分扣環等細節亦大致雷同;再進而比對「○○○公司」嗣後依據「宏久公司」人員所提問問題後,而提供該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腕」等處之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之「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嗣再進而提供「○○○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資料,亦甚屬相當雷同;復詳細比對被告陳信華所申請2 項新型專利中有關「新式無塵衣」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說明事項( 見調查卷第123 頁) ,與「○○○公司」所有「人員靜電接地裝置」申請專利範圍說明事項( 調查卷第63、64頁) ,不論說明次序、用語及圖示符號說明等均相當類似,及2 者分別所繪製「新式無塵衣之導電織帶」或「衣服之靜電接地裝置」之圖面、外觀及位置等均相當類似、雷同;從而,果非被告陳信華係在其參與「○○○公司」新式無塵衣鞋採購業務過程中,因其數次所檢送新式無塵衣鞋樣品均無法通過「○○○公司」驗證合格後,始透過向「○○○公司」人員提問方式後,除取得「○○○公司」提供委託其他公司所製造新式無塵衣鞋成品供其參閱後,並進而向「○○○公司」人員取得上開新式無塵衣(鞋)中有關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及設計原理等具體機密資訊者,被告陳信華當無從據以引為其所申請上開2 項新型專利之資料,要無疑義。是以,被告陳信華申請前開2 項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新型專利之內容,其構想及設計等顯然來自「○○○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及導電織帶之設計及發明之事實,應可認定。 十、復觀之「○○○公司」嗣後依據「宏久公司」人員所提問問題後,而提供該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腕」等處之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之「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嗣再進而提供「○○○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等資料,其中「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資料之「備註欄」業已明確載明「( 有關該公司新式靜電衣鞋)製作方式已申請專利,參與試作廠商務必與本公司簽訂保密契約」等詞乙情( 見調查卷第88、89頁) ;而被告陳信華既經由「宏久公司」人員向「○○○公司」人員提問後,而取得「○○○公司」所提供上開「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資料」,而得知「○○○公司」就「新式靜電衣鞋」之製作方式及設計等資料,亦為被告陳信華供述明確,業如上述;則被告陳信華對上開「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資料業已明確載明該「新式靜電衣鞋」之製作方式業經「○○○公司」申請發明專利,且依被告陳信華代表「宏久公司」與「○○○公司」所簽立保密契約約定,自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等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甚明;然被告陳信華在明知其在參與「○○○公司」新式無塵衣鞋採購業務過程中,向「○○○公司」人員取得該公司有關「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關導電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及設計原理等具體機密資訊,依據雙方所簽立之保密契約約定,除不得擅自洩漏外,未經「○○○公司」書面同意,當不得擅自使用之情形下,甚且在明知「○○○公司」已將新式靜電衣鞋之導電織帶之設計概念及製作方式申請發明專利之情形下,竟仍將其所取得上開有關新式靜電衣鞋之導電織帶之相關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應保密之營業秘密資料,擅自引為其個人所用而據以申請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之新型專利等情,核被告陳信華該等所為,自該當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要屬明確,難謂其無侵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故意,且因此損害「○○○公司」就其所有「新式靜電衣鞋」之導電織帶設計概念及製作方式之財產上權益,至為明確。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信華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華所為,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被告陳信華利用不知情之鄒○○○○事務所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華本案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詐術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洩漏罪云云;然依據本案現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信華在代表「宏久公司」參與「○○○公司」新式無塵衣鞋採購業務過程中施用何種詐術,而致「○○○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之情,蓋雙方此時尚在進行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採購業務過程中,「○○○公司」本即有提供其對於新式靜電衣鞋或新式無塵衣鞋製作之規格要求,而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陳信華及「宏久公司」,據以製作新式無塵衣鞋樣品供其驗證之必要,難謂被告陳信華在此等過程中,因而所取得有關新式無塵衣鞋或新式靜電衣鞋之導電織帶之製作方式之資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陳信華及「宏久公司」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 見智訴卷一第30頁正面、智訴卷二第64頁正面及背面、第119 、191 頁、智訴卷三第97頁正面) ,供被告陳信華充分攻擊防禦,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另核被告「宏久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信華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而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華經由參與「○○○公司」新式無塵衣鞋採購業務過程,而取得「○○○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之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營業秘密資料,且其明知就該等營業秘密資料,依雙方所簽立保密契約約定,具有保密義務,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者,自不得洩漏或使用、重製,復在明知「○○○公司」就新式無塵衣之設計概念及製作方式業已申請發明專利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使用其所取得而知悉新式無塵衣之設計概念及製作方式,而據以申請新式無塵衣之導電織帶新型專利,有損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虛構事實企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陳信華擅自使用前開營業秘密據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手段、情節及其搶先取得前開新型專利,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業及經濟損失甚鉅;暨衡及被告陳信華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擔任「宏久公司」負責人,以及「宏久公司」營業規模、資本及收入狀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三第80至86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信華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再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㈡查被告陳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代表「宏久公司」參與「○○○公司」新式無塵衣鞋採購業務過程,而取得「○○○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之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營業秘密資料,而其明知就該等營業秘密資料,依雙方所簽立保密契約約定,具有保密義務,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者,自不得洩漏或使用、重製,以及在明知「○○○公司」就新式無塵衣之設計概念及製作方式業已申請發明專利之情形下,竟擅自使用其所取得而知悉新式無塵衣之設計概念及製作方式,而據以申請前開2 項新式無塵衣之導電織帶新型專利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信華因擅自使用、重製其所取得「○○○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之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營業秘密資料,作為其申請前開2 項新型專利之資料,並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獲准而取得上開2 項新型專利,乃屬其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自屬其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㈢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從估量被告陳信華本案所取得前開2 項新型專利之價值為何;嗣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中華研究院) 就鑑定前開2 項新型專利之市場經濟價值為何?經中華研究院函覆本鑑定結論為:「依據專利權人研發技術投入成本、申請專利成本、潛在購買者投入成本理算分析等資料,認被告陳信華所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號第M000000 號「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號第M000000 號「導電織帶連接無塵鞋」之法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 87,518元至96,636元,其平均值為應為92,077元。」等節,有中華研究院106 年8 月25日(106 )中北法天字第08038 號函暨所檢送商價理法宜字第0000000 號鑑定研究報告1 份附卷可憑( 見智訴卷三第9 頁,鑑定報告外放) 。然參酌被告陳信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伊委託○○事務所申請前開2 項新型專利費用約20萬元等語( 見智訴卷三第49頁) ;由此可見上開鑑定書所認定被告陳信華所有前開2 項新型專利之市場經濟價值,顯尚難據為認定被告陳信華本案犯行而取得前開2 項新型專利之實質經濟上利益之唯一認定依據。 ㈣惟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依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認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綜前所述,被告陳信華因本案所犯而取得前開2 項新型專利之範圍及事實,業甚明確,然被告陳信華此部分所獲得前開2 項新型專利之實質上經濟價值顯難以估算;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陳信華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所述相關判斷新型專利市場經濟價值之依據及被告陳信華提出申請新型專利花費成本,據以估算被告陳信華本案而獲取犯罪可獲得實際上利益應為200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可獲得實質上利益,而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陳信華為「宏久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2 項新型專利之申請人名義既為被告陳信華本人,有前開2 項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附卷可按,故被告陳信華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前開2 項新型專利之實質經濟上利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據以推認「宏久公司」亦因獲得此部分實質上經濟利益,故本院就被告「宏久公司」部分,尚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併予述明。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陳信華委託○○事務所相關資料1 包,固為被告陳信華所有,並係供其委託○○事務所申請前開2 項新型專利所用相關資料,然此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之「宏久公司」人員王○○、胡○○電腦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試驗報告資料、「○○○公司」訂購單及詢價單等物,應僅係證明被告陳信華本案犯行之證據或證物,以及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陳信華所有,然難認與被告陳信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3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起提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陳信華委託○○事務所相關資│ │ │料1 包 │ ├──┼─────────────┤ │ 2 │光碟片(王○○、胡○○電腦│ │ │資料)2 片 │ ├──┼─────────────┤ │ 3 │試驗報告等資料1 本 │ ├──┼─────────────┤ │ 4 │2014○○○公司詢價單1 本 │ ├──┼─────────────┤ │ 5 │○○○公司訂購單1 本 │ ├──┼─────────────┤ │ 6 │筆記本1 本 │ ├──┼─────────────┤ │ 7 │2010筆記本1 本 │ ├──┼─────────────┤ │ 8 │2012筆記本1 本 │ ├──┼─────────────┤ │ 9 │廠房租賃契約書1 本 │ ├──┼─────────────┤ │ 10 │產銷會議表1 本 │ ├──┼─────────────┤ │ 11 │業務日報表1 本 │ └──┴─────────────┘ 附表二: ┌──┬───────────┬──────────┬──────────┬───┐ │要件│○○○公司專利(第1021│陳信華所申請新型專利│陳信華所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符│ │編號│00712 號)及新式靜電衣│( 第M000000 號) │(第M000000 號) │合文義│ │ │鞋規格備註說明資料 │ │ │讀取 │ ├──┼───────────┼──────────┼──────────┼───┤ │ 1 │人員靜電接地裝置、新式│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類似 │ │ │靜電衣鞋 │塵衣 │塵鞋 │ │ ├──┼───────────┼──────────┼──────────┼───┤ │ 2 │主要包含:一服裝、至少│包括有:一無塵衣本體│包括有:至少一鞋本體│符合 │ │ │一導電帶、至少一皮膚接│,其具有一軀幹部、二│,其具有一鞋筒部、一│ │ │ │觸部及至少一接地部。該│袖管部及二褲管部,各│鞋面部及一鞋底部,該│ │ │ │導電帶設於該服裝之內側│該袖管部係分別設於該│鞋筒部隻一端與該鞋面│ │ │ │或外側;該皮膚接觸部用│軀幹部之兩側,各該褲│部結合,該鞋底部係設│ │ │ │以接觸人體的皮膚表面,│管部係平行設於該軀幹│於該鞋面部下方,使該│ │ │ │並連接至該導電帶;及該│部之下緣。二第一導電│鞋底部與該鞋面部之間│ │ │ │接地部的一端連接該導電│織帶,其係分別具有至│形成一容置空間,並與│ │ │ │帶,其另一端接觸外部之│少一導電體,並分別環│該鞋筒部連通,提供容│ │ │ │接地表面。(詳調查卷第│設於各該袖管部之袖口│置一人體足部。以及至│ │ │ │50、52、56頁) │內側。二第二導電織帶│少一第一導電織帶,其│ │ │ │在本實施例中,該服裝是│,其係分別具有至少一│係具有至少一靜電導體│ │ │ │一連身式服裝,例如是一│靜電導體,並分別環設│,並設於該鞋底部之頂│ │ │ │連身式之防塵衣,該導電│於各該褲管部之褲口內│面,且該容置空間內提│ │ │ │織帶設於該服裝之內側或│側。一第三導電織帶,│供容設一鞋墊,並疊壓│ │ │ │外側( 詳調查卷57頁、第│其係具有至少一靜電導│於第一導電織帶及第二│ │ │ │65頁第1 、2 圖) │體,並環設於該軀幹部│導電織帶上。(詳調查│ │ │ │ │內側。二第四導電織帶│卷第149 頁) │ │ │ │ │,其係分別具有至少一│ │ │ │ │ │靜電導體,各該第四導│ │ │ │ │ │電織帶之一端分別與該│ │ │ │ │ │第一導電織帶結合,且│ │ │ │ │ │各第四導電織帶係由各│ │ │ │ │ │該袖管部朝內經該軀幹│ │ │ │ │ │部延伸,並與該第三導│ │ │ │ │ │電織帶結合,再延伸至│ │ │ │ │ │各該褲管部與各該第二│ │ │ │ │ │導電織帶結合。(詳調│ │ │ │ │ │查卷第117 頁、第124 │ │ │ │ │ │頁第一圖) │ │ │ ├──┼───────────┼──────────┼──────────┼───┤ │ 3 │其中該皮膚接觸部之一衣│其中各該第一導電織帶│ │符合 │ │ │袖手環,該衣袖束部的內│與各該第四導電織帶於│ │ │ │ │側具有導電材質。藉由束│袖管部之結合處上更分│ │ │ │ │緊的袖口與人員皮膚接觸│別設有一第一結合部(│ │ │ │ │以將人體產生靜電導入該│詳如調查卷第126 頁第│ │ │ │ │導電條。( 詳調查卷第66│三圖)。 │ │ │ │ │頁第3A圖) │其中各該第四導電織帶│ │ │ │ │ │與各該第二導電織帶結│ │ │ │ │ │合之一端更延伸出一扣│ │ │ │ │ │合部,且該扣合部上設│ │ │ │ │ │有一扣合元件(詳如調│ │ │ │ │ │查卷第127 頁第 │ │ │ │ │ │四圖)。 │ │ │ ├──┼───────────┼──────────┼──────────┼───┤ │ 4 │其中該服裝是連身式、上│其中各該第二導電織帶│ │符合 │ │ │下兩截式或上袍式之服裝│與各該第四導電織帶於│ │ │ │ │。其中該導電帶包含多段│褲管部之結合處上更分│ │ │ │ │導電帶,其透過至少一對│別設有一第二結合部(│ │ │ │ │連接器形成一彼此可拆式│詳如調查卷第124 頁第│ │ │ │ │的連接( 詳調查卷第57頁│一圖)。 │ │ │ │ │)。 │ │ │ │ ├──┼───────────┼──────────┼──────────┼───┤ │ 5 │該皮膚接觸部( 30) 也可│ │其中該第一導電織帶係│不相符│ │ │以是一位於鞋子內部之鞋│ │由該鞋底部之頂面後端│ │ │ │內襯部( 30d),該鞋內襯│ │延伸至頂面前端。其中│ │ │ │部( 30d)直接與人員的腳│ │該第二導電織帶更連接│ │ │ │底皮膚接觸(或僅隔著輕│ │至少一第二導電織帶,│ │ │ │薄的襪子與皮膚間接接觸│ │該第二導電織帶係由該│ │ │ │),已將人體產生的靜電│ │第一導電織帶之一側沿│ │ │ │導入該導電織帶( 20) (│ │著該鞋底部之頂面往上│ │ │ │詳如調查卷第66、67頁第│ │延伸至該鞋面部(詳如│ │ │ │3B、3C圖)。 │ │調查卷第152 頁、第15│ │ │ │ │ │6 頁第二圖)。 │ │ ├──┼───────────┼──────────┼──────────┼───┤ │ 6 │其中該接地部透過一對連│ │其中該第二導電織帶異│符合 │ │ │接器與該導電帶形成一可│ │於與該第一導電織帶結│ │ │ │拆式的連接。該連接器是│ │合之一端,設有一扣合│ │ │ │一金屬鈕釦、導電織帶或│ │部,其上設有一扣合元│ │ │ │導電氈條(詳如調查卷第│ │件(詳如調查卷第156 │ │ │ │66頁第3B圖)。 │ │頁第二圖)。 │ │ ├──┼───────────┼──────────┼──────────┼───┤ │ 7 │依據「○○○公司」於 │ │其中該鞋筒部上更設有│符合 │ │ │103 年4 月9 日提供給「│ │一拉鍊單元(詳如調查│ │ │ │宏久公司」新式靜電衣鞋│ │卷第155 頁第一圖)。│ │ │ │規格備註說明,其中圖示│ │ │ │ │ │欄「新型式長統安全靜電│ │ │ │ │ │鞋」有拉鍊的標示(詳如│ │ │ │ │ │偵二卷第26頁)。 │ │ │ │ ├──┼───────────┼──────────┼──────────┼───┤ │ 8 │符號說明: │符號說明:(第一圖) │符號說明: │類似 │ │ │10服裝。 │10防塵衣本體。 │10鞋本體。 │ │ │ │20導電織帶。 │11軀幹部。 │11鞋筒部 │ │ │ │21第一導電帶。 │12袖管部。 │12鞋面部。 │ │ │ │22第二導電帶。 │13褲管部。 │13鞋底部。 │ │ │ │30皮膚接觸部。30a 手環│20第一導電織帶。 │15拉鍊單元。 │ │ │ │。30b 衣袖束部。30c 繳│21第一結合部。 │16鞋墊。 │ │ │ │環或褲腳束部。30d 鞋內│30第二導電織帶。 │20第一導電織帶。 │ │ │ │襯部。 │40第三導電織帶。 │30第二導電織帶。 │ │ │ │40接地部。40a 鞋底。40│41第二結合部。 │31扣合部。 │ │ │ │b 腰部接地線。 │50第四導電織帶。 │311扣合元件。 │ │ │ │50 連接器。 │51扣何部。 │( 詳調查卷第150 頁、│ │ │ │60束帶。 │511扣合元件。 │第155 、156 頁第一、│ │ │ │100人員靜電接地裝置。 │( 詳調查卷第121 、12│二圖) │ │ │ │200 接地表面。 │ 2 頁、第124 頁第一 │ │ │ │ │( 詳調查卷第51頁第1 圖│ 圖) │ │ │ │ │、第61、52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