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8號104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迪 陳世奕 黃祥益 宋彥寬 柯志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8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9號),暨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共同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房屋後,由丁○○借用鑫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在上址擔任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經營房屋、土地買賣;汽車及個人信用貸款等業務,另己○○、庚○○、甲○○、柯志緯(綽號阿水)及戊○○則均擔任業務人員。又乙○○經營汽車租賃、買賣業,曾與丁○○、己○○為同事關係。嗣乙○○因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周轉。丁○○、己○○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球館,與乙○○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萬元。再於103年10月28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之建國當舖,推由己○○預扣利息2萬元後,交付18萬元予乙○○(其中15萬元係為乙○○清償債務,而取回乙○○擔保前債務,置放於建國當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C32型自用小客車,供本次借款之擔保),乘乙○ ○急迫之際,共同貸與本金2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為百分之360,即(2萬元÷20萬元)×3 ×12=3.6】。 二、乙○○借得前揭款項後,未按期清償,嗣於104年1月9日凌 晨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鑫杰企業社,欲再向己○○借款5,000元時,己○○、丁○○為能向乙○○取得原本及與原本顯非相當之重利,竟與庚○○、甲○○、柯志緯、戊○○(戊○○涉嫌本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暴、脅迫、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庚○○、甲○○、柯志緯、戊○○,或徒手,或持西瓜刀、木棍、伸縮警棍、椅子等物(木棍、椅子未扣案),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手挫擦傷、頸部挫傷(起訴、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漏載此傷勢)、右腰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並違反乙○○之意願,將乙○○留在該址,剝奪乙○○行動自由。繼推由戊○○持開山刀作勢欲砍乙○○,及持無法發射彈丸之玩具手槍拉槍機,向乙○○恫稱:要怎麼都沒有關係,現在可以一刀一槍讓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期間,丁○○、戊○○、柯志緯除喝令乙○○將身上之物取出,待乙○○取出汽車鑰匙、行動電話2支、現金300元、手錶等物(其中行動電話、現金及手錶未扣案)後,戊○○、丁○○即持前揭汽車鑰匙,前往察看該ABB-8091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再返回鑫杰企業社外;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丁○○再要求乙○○依丁○○拿出之資料,簽發面額6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7萬元、35萬元本票共6張、回收手機切結書同意書1張,共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104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乙○○提議前往其母 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討論債務處 理後,即推由庚○○駕駛車號不詳之鐵灰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甲○○及柯志緯,前往上址。嗣因乙○○之母親及其二弟表示尚需考慮是否以房貸款幫乙○○還債而協商未果,丁○○、庚○○、甲○○、柯志緯等人便與乙○○返回鑫杰企業社,並持續看守乙○○,限制其行動,致其仍無法自由離去。同(9)日15時45分許(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6、17時許),丁○○、己○○仍承前揭犯意,要求乙○○撥打電話聯絡張云家調度資金還款。張云家得知乙○○遭人控制行動後,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先於乙○○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9小時後,即同日19時許,前往鑫杰企業社,當場查獲丁○○、己○○、庚○○、甲○○,再於同日20時許,在該企業社樓下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且因乙○○自前往鑫杰企業社至警方到場為止,均未償還任何款項,丁○○、己○○、庚○○、甲○○、柯志緯、戊○○均未因此取得前揭本金及重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審理;暨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86頁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三第77頁第9行以下、第86頁背面第15行以下至第88頁倒數第10 行)。且經告訴人乙○○、同案被告戊○○、證人蘇志雄、賈文雄、陳地利、張云家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詳乙○○:警一卷第47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48頁、第49頁;偵一卷第37 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第38頁第4行以下、第38頁背面、 第39頁第4行以下至背面第5行。戊○○:警一卷第40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41頁、第42頁第6行以下。蘇志雄:警二卷第55頁第2行以下、第56頁倒數第12行以下。賈文雄:警二卷 第58頁第2行以下。陳地利:偵一卷第39頁背面第11行以下 至第40頁第8行。張云家:警一卷第45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45頁背面第1行以下)。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受搜索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通聯對話翻拍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病歷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警二卷第66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33頁、第34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訴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 ㈡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之前與己○○是同事,他來我公司上班;事實欄一所示借款20萬元是丁○○、己○○自己來找我,他們之前在我公司上班,知道我公司經營不善,資金有些問題等語(詳偵一卷第37頁背面第6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顯見告訴人借得如事實欄一所示20萬元借款之際,確實需款恐急,陷於急迫之情況,且被告丁○○、己○○均亦瞭解上情。又上開借款金額為20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 利息2萬元,借款時已預扣利息2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60 【即(2萬元÷20萬元)×3×12=3.6】。衡以現今低利率 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 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丁○○、己○○對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洵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認被告丁○○、己○○共同乘乙○○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㈢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查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同案被告戊○○為催討借款本息,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或徒手,或持木棍、西瓜刀、鐵製伸縮警棍、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或持開山刀作勢欲砍告訴人,持玩具手槍拉槍機恫嚇告訴人;或抑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迫交出身上財物、簽發本票、向親友調度資金籌措款項。足認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同案被告戊○○共同以強暴、脅迫、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達到其等向告訴人取得重利之犯意而為之,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等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之重利、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庚○○、甲○○、柯志緯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堪認定,俱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被告丁○○、己○○、庚○○、甲 ○○、柯志緯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丁 ○○、己○○、庚○○、甲○○、柯志緯等人,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重利之結果,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丁○○與己○○就事實欄一之重利罪;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同案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被告丁○○、己○○各就事實欄一(重 利)、事實欄二(加重重利未遂)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己○○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庚○○、甲○○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柯志緯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均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固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以維其權益(詳本院訴卷三第76頁背面第11行以下)。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9號,不含同案被告戊○○),其併案意旨書全部併案事實,核與本件判決有罪之事實(即事實欄一、二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不循正途賺取錢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被告己○○並於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欲再借款周轉之時,不思理性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與被告丁○○、庚○○、甲○○、柯志緯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監控、剝奪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等方式,進行債務催討,時間長達約19小時,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中被告丁○○、柯志緯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本院訴卷一第196頁;本院訴卷三第31頁 ),被告柯志緯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0萬元(詳本院訴卷三第46頁背面第2行以下),被告丁○○亦已給付35,000元,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柯志緯,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46頁背面第4行以下),嗣於106年3月13日並具狀撤回對本案 全體被告之告訴,有申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人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分擔之犯罪角色及參與情節與獲利程度,及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被告丁○○、己○○、柯志緯均高職畢業;被告庚○○大學肄業;被告甲○○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從事汽車維修,月入約22,000元,未婚無小孩。被告己○○從事螺絲業,月入約3萬元,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從事販售電動玩具代幣,月入約23,000元。被告甲○○職業工,月入約2萬元,未婚無小孩。被 告柯志緯從事土水業,日薪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己○○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丁○○、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 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 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院審酌被告丁○○、己○○如事實欄一所示借款,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丁○○、己○○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均係其等共同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因該筆借款已預扣利息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 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丁○○、己○○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屬被告丁○○、己○○未遭扣案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已給付告訴人共35,000元,已如前述,基於被告丁○○有利考量,應認此部分之給付已包含被告丁○○重利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故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己○○既與被告丁○○共同出資經營鑫杰企業社,且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丁○○共同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被告己○○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所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事,是就被告己○○該次共同犯罪所得【為全部所得之一半,即1萬元(2萬元÷2=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或係借款人於借款時所提供之物,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業已發還告訴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66頁)】;或係屬證明犯罪之證據,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1;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西瓜刀、 伸縮警棍等物,係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供其等及同案被告戊○○著手實行加重重利行為所用之物。然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不知道西瓜刀是誰帶來的等語(詳警一卷第5頁倒數第9行以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棍、開山刀(西瓜刀)是戊○○所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 );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伸縮警棍、西瓜刀是柯志緯的等語(詳警一卷第28頁第2行以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伸縮警棍不是伊的,是戊○○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則稱: 只有開山刀、玩具手槍是伊所有,伸縮警棍是庚○○的,西瓜刀是公司內的物品等語(詳警一卷第42頁第2行以下)。 因附表二編號5、11所示之西瓜刀、伸縮警棍,被告丁○○ 、庚○○、同案被告戊○○彼此陳述並不一致,且被告丁○○、庚○○前後供述亦有歧異,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附表三所示之開山刀、玩具手槍,係同案被告洪皓翔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椅子,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充其量 僅係證明被告丁○○經營鑫杰企業社,從事汽車及個人信用貸款業務,非供被告丁○○、己○○、庚○○、甲○○、柯志緯、乙○○用以犯本案重利或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12、13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丁○○、己○○、庚○○、甲○○、柯志緯本案重利或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二 │丁○○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柯志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搜索時間:104年1月9日20時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F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註 │ │號│ │ │ │ ├─┼──────────────┼──────────┼──────┤ │1 │借款資料壹批 │僅係證明被告丁○○經│ │ │ │ │營鑫杰企業社,從事汽│ │ │ │ │車及個人信用貸款業務│ │ │ │ │,非供被告丁○○、陳│ │ │ │ │世奕、庚○○、甲○○│ │ │ │ │、柯志緯、乙○○用以│ │ │ │ │犯本案重利或加重重利│ │ │ │ │未遂犯行之物,爰均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2 │車牌AGB-1083號貳面 │充其量僅係借款人借款│ │ │ │ │時所提供之物,非被告│ │ │ │ │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或追徵。 │ │ ├─┼──────────────┼──────────┼──────┤ │3 │車牌ABB-8091號貳面 │同上 │ │ ├─┼──────────────┼──────────┼──────┤ │4 │行車執照(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同上 │ │ │ │碼YFP-203號)壹張 │ │ │ ├─┼──────────────┼──────────┼──────┤ │5 │西瓜刀壹把 │因被告丁○○、庚○○│參警一卷第5 │ │ │ │、同案被告戊○○彼此│頁倒數第9行 │ │ │ │陳述並不一致,且被告│以下、第28頁│ │ │ │丁○○、庚○○前後供│第2行以下、 │ │ │ │述亦有歧異,無法證明│第42頁第2行 │ │ │ │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以下;本院卷│ │ │ │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三第88頁背面│ │ │ │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倒數第7行以 │ │ │ │。 │下、倒數第5 │ │ │ │ │行以下 │ ├─┼──────────────┼──────────┼──────┤ │6 │行車執照(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充其量僅係借款人借款│ │ │ │AJA-8871號)壹張 │時所提供之物,非被告│ │ │ │ │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或追徵。 │ │ ├─┼──────────────┼──────────┼──────┤ │7 │鑰匙壹串 │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8 │回收手機切結同意書壹張 │僅係證明犯罪之證據,│ │ │ │ │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 │ │ │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9 │彭詩竣借款資料壹份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邱│ │ │ │ │煒迪、己○○、庚○○│ │ │ │ │、甲○○、柯志緯本案│ │ │ │ │重利或加重重利未遂犯│ │ │ │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10│借款DM單壹批 │僅係證明被告丁○○經│ │ │ │ │營鑫杰企業社,從事汽│ │ │ │ │車及個人信用貸款業務│ │ │ │ │,非供被告丁○○、陳│ │ │ │ │世奕、庚○○、甲○○│ │ │ │ │、柯志緯、乙○○用以│ │ │ │ │犯本案重利或加重重利│ │ │ │ │未遂犯行之物,爰均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11│伸縮警棍壹支 │因被告丁○○、庚○○│參警一卷第5 │ │ │ │、同案被告戊○○彼此│頁倒數第9行 │ │ │ │陳述並不一致,且被告│以下、第28頁│ │ │ │丁○○、庚○○前後供│第2行以下、 │ │ │ │述亦有歧異,無法證明│第42頁第2行 │ │ │ │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以下;本院卷│ │ │ │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三第88頁背面│ │ │ │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倒數第7行以 │ │ │ │。 │下、倒數第5 │ │ │ │ │行以下 │ ├─┼──────────────┼──────────┼──────┤ │12│含有毒品K他命殘渣K盤叁個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邱│ │ │ │ │煒迪、己○○、庚○○│ │ │ │ │、甲○○、柯志緯本案│ │ │ │ │重利或加重重利未遂犯│ │ │ │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13│疑似含有毒品咖啡包貳包 │同上 │ │ └─┴──────────────┴──────────┴──────┘ 附表三 ┌──────────────────────────────────┐ │搜索時間:104年1月9日20時20分 │ │搜索處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玩具手槍壹支 │係同案被告戊○○所有│詳警一卷第42│ │ │ │、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頁第2行以下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項規定沒收之 │ │ ├─┼──────────────┼──────────┼──────┤ │2 │開山刀壹支 │同上 │同上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