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或利用無資力之人申請支票作為擔保藉以取信他人,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或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與同案被告高仲浩共同犯意聯絡下,由同案被告高仲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提供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設址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面電話,由同案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持用進行以下詐騙行為: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進行吉盛公司及大勝公司的詐騙行為之後,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 起,另與同案被告林灝瑋(綽號松鼠)、林聖恩(綽號小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賴文賢」、「黃國明」等人,冒用同案被告傅契昌名義,向告訴人鐘麗連租用其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倉庫,在該址虛設富民行,以「賴文賢」為負責人;另虛設「明源商行」,以「黃國明」為負責人,虛設高雄市○○路00巷0000號及美山路19巷70之1號,並以 冒用之「林侑辰」名義及傅契昌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以及冒用林煥銘名義及虛列的Z000000000號身份證號碼,向陳慶忠及其配偶林秀惠租用高雄市○○街000號及000-0號地址為倉庫。再透過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哥」之人之仲介,委由從事代辦人頭支票與電話之同案被告高仲浩及其他不明管道取得同案被告陳秀珠、被告等人頭電話作為聯繫犯罪工具,及同案被告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等人頭支票(俗稱芭樂支票),以被告所申設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及大約7-8張人頭易付卡,另以同案被告陳秀珠所 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同案被告黃暐庭申請之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冒用林玟吟所申請00-0000000號、冒用傅明琪所申請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作為專門使用於訂購詐騙海產乾貨所用,而以其等熟悉國內買賣海產乾貨、南北貨、冷凍雞、豬、牛肉等貨物,有使用支票預購貨物之銷售程序之機會,即開始向今大行等全國各大海產乾貨等商行訂購一些小額海產、乾貨及其他貨物和相關設備物品,付款方式一開始以現金匯入銀貨兩訖,嗣取得信任後,並以「富民行」、「明源商行」訂購大量貨物,開立人頭支票付款,等待101年舊曆年前被害廠商發現支票跳票後,渠等早已將 貨物取走變賣或搬至下一個倉庫藏放,並清空倉庫逃逸無蹤,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大批貨物求償無門,總計詐騙金額至少2千餘萬元(詐騙手法、金額等均詳附表 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文正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合、林灝瑋、高仲浩之證述、證人王泰郎、陳國樑、鄭富宗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電話之申裝資料及通聯記錄、警方於101年5月3日在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仲浩當 時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附表三證據名稱欄各編號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稱:係將門號交付給其姊夫亦即高仲浩,而非交給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並未懷疑高仲浩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伊是高仲浩帶大的,對高仲浩較為信任,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經查: (一)行動電話及易付卡部分: 1.參諸上開公訴意旨,雖記載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透過證人高仲浩取得被告申辦之7至8張易付卡,用以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惟並未載明該些易付卡之門號為何,則是否得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 2.又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5月3日 在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仲浩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多支行動電話、易付卡、以及載有多個電話號碼之手抄資料等情,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三卷第660頁至第669頁)。觀諸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及手抄資料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支行動電話或易付卡號碼,係證人高仲浩 委由被告所申辦等情,業經證人高仲浩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66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69頁第9行至第12行) ,並有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偵十卷第3 頁、第1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堪信屬實。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雖無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可參,惟經警方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顯示該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7日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來電者並稱:「請問林文正先生在嗎」、「你有一支0000的,末3碼000那支,上一期的繳費期限過期了」等語,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詳警三卷第810頁 至第811頁、偵一卷第93頁)。參諸譯文中所提及由被告所 申辦之電話號碼,前4碼「0000」與末3碼「000」,均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相符,佐以證人高仲浩於警詢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詹哥」要伊提供給其使用等語(詳警一卷第68頁反面第8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自承:高仲浩亦要伊申請預付卡及一般卡給其使用,總共約有5支等語(詳警一卷第166頁倒數第2行、偵一卷第254頁第11行至第13行)。顯見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上開5個門號之易付卡或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經證人高仲浩要求 ,以被告名義申辦並交付予證人高仲浩運用。 3.惟查,上開5個門號當中,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易付卡 ,均為高仲浩自行使用等情,經高仲浩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警一卷第66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67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倒 數第5行、第69頁第9行至第12行),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易付卡,均係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5月3日在共同被告高仲浩當時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三卷第660頁至 第669頁)。益徵證人高仲浩所證非虛,而難逕認上開4個門號係由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4.又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經高仲浩於警詢中證稱:該門號是依「詹哥」要求提供給詹哥使用等語(詳警一卷第68頁反面第8行至第9行),然參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託載運富民行與明源商行貨物之司機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針對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以富民行或明源商行名義與其等聯繫時,所使用之電話之證述,以及其等所提供載有富民行或明源商行聯絡電話之單據或名片,其中: (1)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連於警詢時證稱:自稱「傅契蒼」之人向其租賃廠房時,留下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詳警二卷第180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 (2)證人即被害人利銓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廖德淮、證人即被害人忠德農牧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曾文山、證人即告訴人辛張金枝、證人即被害人謝萬發、證人即被害人吉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弘公司)經理莊春義、證人即被害人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陽等人,均於警詢中證稱:自稱「賴文賢」的男子大約於100年12月中旬,持一張「富民行」的名片打電 話訂購,他的電話是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抑或證稱:一位自稱富民行「賴文賢」之人主動以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貨物等語。(詳警二卷第196頁反面第4行至第7行;第210頁反面第11行至第14行、偵八卷第268頁第3行至第7行、第284頁第2 行至第4行、第302頁第2行至第4行、第322頁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顏福益亦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載有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富民行名片,就是當時以富民行名義叫貨之人提供之名片等語(詳偵八卷第292頁第10行至 第12行)。 (3)證人即被害人今大行員工陳偉仁於警詢時證稱:自稱「富民行」負責人之「賴文賢」,通常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伊持用之手機,有一次自稱富民行員工之人則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並要求傳真禮盒相片資料供參考,所留下之富民行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另自稱「明源商行」負責人之「黃國明」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傳真明源商行之名片,名片上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語(詳警二卷第11行至第18行)。 (4)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瑜於警詢時證稱:自稱富民行「賴文賢」之人都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詳警二卷第277頁反面倒數第7行)。 (5)證人即被害人乘立化學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員陳聰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一位富民行公司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聯絡表示想叫貨等語(詳偵八卷第313頁第2行)。 (6)證人即受富民行、明源商行委託載運貨物之司機鄭富宗、陳國樑則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明源商行委託人是自稱「國明」的男子,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富民行委託人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過年前經公司告知有一位「黃國明」要叫車,要其去領明源商行的貨物,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詳警二卷第548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偵五卷第 190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0行)。 (7)復觀諸卷內富民行之名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出貨記錄、託運單據、委託書暨其上所載富民行或明源商行之聯絡電話,顯示其中富民行部分,或同時包含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抑或僅有上開行動電話或僅有上開市內電話。其中明源商行部分,或載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抑或僅有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富民行之名片、被害人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被害人今大行之出貨記錄、台綸貨運貨物收據、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害人吉弘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被害人肯格企業行出貨單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76頁、警二卷 第208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反面、第251頁、第 257頁至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2頁、偵八卷第309頁、第330頁至第331頁) (8)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物證,顯示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即如附表三電話號碼欄位所示。整體而言,其等若係以富民行之名義對外聯繫,聯絡電話包括00-0000000號或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若係以明源商行名義對外聯繫,聯絡電話則包括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以富民行或明源商行名義,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所使用之電話,均非上開由被告所申辦交付予證人高仲浩運用之5 支行動電話或易付卡門號。且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同案被告陳秀珠、黃瑋庭所申辦,此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佐(詳偵十一卷第112頁、 第11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證人高仲 浩委託其友人申辦,其已不記得受託人姓名等情,亦經證人高仲浩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07頁第14行至第26 行)。亦足認上開經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均非被告。 5.綜上,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予證人高仲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用於詐騙行為;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以富民行或明源商行名義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繫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均非被告所申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使用,自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易付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市內電話部分: 1.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由被告依證人高仲浩之要求所申辦,作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面電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之不爭執事項),且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5年12月8日高一服字第1050000240號函暨所附上開電話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堪信屬實。又證人高仲浩係將上開市內電話,提供由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使用,林進合等人則以上開電話作為「富民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絡電話,並以「富民行」之名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高仲浩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另案院卷)院三卷第131頁倒數第14行至同頁反面 第5行、第133頁倒數第2行至同頁反面第20行、第135頁反面第15行至第17行),且有富民行之名片(警一卷第176頁)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見人頭支票三卷第13至23頁),暨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亦應認屬實。 2.惟查,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所使用之電話如附表三電話號碼欄位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顯示其等對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被害人詐騙時,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未使用上開市內電話。自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市內電話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等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3.又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雖均曾接獲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以上開市內電話聯繫欲訂購貨物。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審究被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故意。經本院審酌: (1)被告與證人高仲浩間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間工作是幫高仲浩開車,高仲浩是伊姊夫,申辦上開 市內電話時不知道高仲浩與伊姐姐已經離婚,小時候是高仲浩帶大的,對其較信任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倒數第9行、同頁反面第5行至第9行、第137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7行) 。核與證人高仲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前妻的弟弟,本案發生時即已與前妻離婚惟仍同住;被告100年間負責 幫伊開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第7行至第8行、同頁反面 第2行)相符。再酌以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庭毓(即被告之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尋找證人高仲浩時,亦稱:「阿姊夫呢」等語,並經林庭毓回稱:「姊夫在阿」等語,方再由證人高仲浩接聽等情,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詳警三卷第810頁至第811頁、偵一卷第93頁),顯示被告於100、101年間,對證人高仲浩仍以「姊夫」相稱,足認其上開供述與證人高仲浩之證述屬實,亦即證人高仲浩於當時雖與其前妻離婚,惟與被告仍有實質上之親誼關係,且係被告當時之雇主,堪信被告與證人高仲浩於100年間 ,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 (2)又被告於100年間受僱於證人高仲浩之情形,以及申辦上開2組市內電話交由證人高仲浩使用之緣由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有去過瑞進路16號,當時沒有工作就開車載高仲浩去,但沒有進去;只知道高仲浩從事支票、貸款等銀行業務,沒有很清楚其工作內容;證人高仲浩要求申辦上開市內電話時,只說是朋友公司要用即未再多說,伊也未多問;幫高仲浩開車,通常是開車載到一個地點,其就自己下車處理等語(詳偵六卷第58頁第14行至第17行;本院卷第136頁倒數第5行、同頁反面第5行、第11行至第14行、 第137頁第10行至第14行)。核與證人高仲浩於本院審理時 ,以及另案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開車那段時間,是出門辦事情有要用車時,才叫被告一起,沒有用車時被告就不在身邊;被告知道伊在辦理銀行業務,只負責開車沒有進去銀行辦事;叫被告去申辦上開市內電話時,被告沒有問原因,只是跟被告說別人公司要用,跟被告說不用怕;去瑞進路倉庫時,是經被告搭載過去,但被告在車上沒有進去;交付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都是伊自己去拿給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7行至第15行、第120 頁第16行至第17行、另案院三卷第180頁第15行至第19行) 均大致相符。顯示被告並非全天候均於證人高仲浩身邊待命,僅於證人高仲浩需使用車輛時方負責開車,且僅搭載證人高仲浩至指定地點後,即由高仲浩自行下車辦理,而並不知悉證人高仲浩實際從事業務之細節,就申辦上開2組市內電 話之詳細原因,未經證人高仲浩告知,亦未實際參與提供該門號予共同被告林進合等人之過程。復佐以同案被告林進合、林灝偉於另案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只見過證人高仲浩,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詳警一卷第5頁反面第4行至第6行、第11行、偵六卷第59頁第5行至第8行)。益徵證人高 仲浩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採,亦即被告雖搭載證人高仲浩前往上開瑞進路地址,惟僅由證人高仲浩下車與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商談上開市內電話事宜,被告並未下車參與等情,應認屬實。衡酌被告既不知證人高仲浩所從事業務之細節,亦僅經證人高仲浩告知申辦市內電話係予友人公司使用,而不知上開市內電話之用途,更於證人高仲浩與同案被告林進合商談前開市內電話時,未在場參與討論,佐以其與證人高仲浩間之親誼與僱傭關係,則其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予證人高仲浩使用時,是否得預見該電話可能遭不法使用,已非無疑。 (3)況且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前揭以富民行名義,實際用以聯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高仲浩以1,000元代價,向同案被告陳秀珠收購等情 ,業據證人高仲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詳警一卷第112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 行至第15行)。惟針對被告提供上開市內電話,是否自證人高仲浩處獲取對價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得報酬,證人高仲浩只給1,000元用以繳交申辦規費,剩餘款 項即再還給證人高仲浩等語(詳本院卷第137頁第6行至第9 行),與證人高仲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求被告申辦上開市內電話時,沒有給被告酬勞,當時僱用被告開車,每月給被告固定薪水等語(詳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倒數第13行至倒 數第11行),互核相符。堪信被告並未因申辦上開市內電話,額外獲取報酬。衡以被告雖自證人高仲浩處按月領取薪水,惟此應係其擔任證人高仲浩司機之酬勞,與提供其名義申辦電話應無直接關聯。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以其名義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並提供予高仲浩,尚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自證人高仲浩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證人高仲浩或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收受任何申辦電話之價金。更顯示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4)況再觀諸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所使用之詐騙手法,雖以前揭富民行、明源商行之聯絡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訂購貨物,惟係先以現金給付或以小額支票支付並兌現,藉以取信被害人或告訴人,方再持續以上開電話訂購貨物,並復以支票給付,使被害人或告訴人誤信其等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嗣後支票跳票,被害人與告訴人方知悉遭詐騙之情事。因此其等所實施詐術之核心,以及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之關鍵,應非撥打電話訂購貨物之行為,而係訂購貨物後所支付之該些未兌現之人頭支票。再參以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支付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支票,係證人高仲浩透過同案被告傅契昌,向同案被告黃暐庭收購等情,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仲浩、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契昌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98頁第11行至第99頁第3行、第137頁反面第1行至第7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高仲浩曾以被告名義申請人頭支票交付與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使用。顯見證人高仲浩縱使曾預見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或將對外為不法行為,亦可能認為單純使用市內電話作為公司之聯絡電話,尚屬中性行為,與其等嗣後持人頭支票取信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無涉,而認為由被告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予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使用,尚不致使被告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至於涉及實施詐術所用之人頭支票,因風險較大,故再向他人收購,避免被告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又被告曾申辦前揭行動電話或易付卡門號予證人高仲浩運用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警方持搜索票,於前揭時間對證人高仲浩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尚扣得被告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等情,固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存摺在卷可稽(詳警三卷第660頁至第669頁、南大贓三卷第385頁至第390頁)。惟上開存摺既係由證人高仲浩自行保管,顯示其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上開行動電話或易付卡門號,多數係由證人高仲浩自行使用等情,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林文正申辦之該些門號、存摺業經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使用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反更得以證實證人高仲浩雖取得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帳戶資料,惟實際上亦不欲使被告承擔該些門號與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方均作為己用。否則被告如經由證人高仲浩告知,知悉提供市內電話係從事詐騙之用,則在被告知情且嗣後願意提供易付卡等物之下,證人高仲浩大可將該易付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牟取利潤,並將所得分予被告,實無須刻意將之留為己用,而不欲使被告涉及詐欺事宜。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是否知悉提供市內電話係欲從事詐騙之用,尚非無疑。 4.綜上,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高仲浩間之親誼、僱傭關係產生之信任,復審酌證人高仲浩與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商談本件市內電話過程中,被告並未在場參與,亦未因此另行自證人高仲浩處取得報酬,即無法排除被告確實認為,單純提供上開市內電話予高仲浩使用,尚不致涉及不法。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證人高仲浩要求並擔保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市內電話提供證人高仲浩之行為,即係與常理有違,而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 │ ├──┼────────┼───────┼─────┼─────┼───────┼──────┤ │1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33 萬6,800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元 │ ├──┼────────┼───────┼─────┼─────┼───────┼──────┤ │2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29萬8,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3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44萬8,5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4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4萬8,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5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14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6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5日│13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7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2 月3 日│19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8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5日 │3萬7,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9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4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0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2日 │9萬8,5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1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2月1日 │19萬8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2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2月3日 │29萬8,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3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7萬9,6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4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13萬5,000 元│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5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30日│17萬8,5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6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5萬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7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31日│4萬1,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8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2 月3 日│12萬3,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附表三 ┌──┬─────┬──────────────────────────────┬──────┐ │編號│對應附件附│ 證據名稱及出處 │告訴人或被害│ │ │表一之詐騙│ │人證稱與其聯│ │ │事實與被害│ │繫之電話號碼│ │ │人 │ │ │ ├──┼─────┼──────────────────────────────┼──────┤ │1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今大行業務經理陳偉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1.門號000000│ │ │5 │ 警二卷第233頁倒數第2行以下、警二卷第245頁反面第11行至第 │0000號行動電│ │ │ │ 18行、偵五卷第189頁第13行至倒數第4行) │話(富民行)│ │ │ │二、證人陳國樑、鄭富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2頁第14行 │2.門號000000│ │ │ │ 以下)。 │0000號行動電│ │ │ │三、今大行出貨予富民行、明源商行之紀錄(見警二卷第236頁至第 │話(明源商行│ │ │ │ 239頁)。 │) │ │ │ │四、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摺(見警二卷第246頁至第247頁)。│3.市話00-000│ │ │ │五、今大行損失統計(見警二卷第252頁)。 │0000號、00-0│ │ │ │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警二卷第253 至256 頁)。 │000000號(富│ │ │ │七、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見警二卷第247至264頁、第269 │民行) │ │ │ │ 至271頁)。 │ │ │ │ │八、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警二卷第265頁、第271頁、第272頁) │ │ │ │ │ 。 │ │ │ │ │九、台綸貨運貨物收據(見警二卷第266至268頁、第273頁)。 │ │ │ │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75至276頁)。 │ │ │ │ │十一、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250頁) │ │ │ │ │ │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謝萬發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284頁第2行以下)│1.門號000000│ │ │8 │ )。 │0000號行動電│ │ │ │二、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八卷第288頁)。 │話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偵八卷 │2.市話00-000│ │ │ │ 第290至291頁)。 │0000號 │ │ │ │ │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顏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293頁第 │1.門號000000│ │ │12 │ 2行以下、偵八卷第338頁第2行至第11行)。 │0000號行動電│ │ │ │二、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八卷第298頁)。 │話 │ │ │ │ │2.市話00-000│ │ │ │ │0000號、00 │ │ │ │ │-0000000號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陽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 │1.門號000000│ │ │11 │ 322頁第2行以下)。 │0000號行動電│ │ │ │二、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八卷第328頁)。 │話(富民行)│ │ │ │三、肯格企業行出貨單(見偵八卷第330至331頁)。 │2.門號000000│ │ │ │ │0000號行動電│ │ │ │ │話(明源商行│ │ │ │ │) │ │ │ │ │3.市話00-000│ │ │ │ │0000號、00 │ │ │ │ │-0000000號(│ │ │ │ │富民行)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忠德公司股東曾文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門號000000│ │ │4 │ 二卷209頁倒數第1行以下、偵五卷第190頁反面第16行至第191頁│0000號行動電│ │ │ │ 第3行)。 │話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警二卷 │2.市話00-000│ │ │ │ 第213至214頁)。 │0000號 │ │ │ │三、代保管書(見警二卷第218頁)。 │ │ │ │ │四、估價單(見警二卷第219至220頁)。 │ │ │ │ │五、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二卷第13頁反│ │ │ │ │ 面至14頁)。 │ │ ├──┼─────┼──────────────────────────────┼──────┤ │6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盛興發公司司機范姜榮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門號000000│ │ │3 │ (警二卷第205頁反面第7行以下、偵一卷第124頁反面第9行以下│0000號行動電│ │ │ │ )。 │話 │ │ │ │二、被害人盛興發公司委託書(見警二卷第208頁)。 │2.市話00-000│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人頭支 │0000號 │ │ │ │ 票三卷第23頁)。 │ │ │ │ │四、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二卷頁反面)│ │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乘立公司送貨員陳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 │ │9 │ 偵八卷第313頁第1行、偵八卷第336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337頁 │00號行動電話│ │ │ │ 倒數第12行)。 │ │ │ │ │二、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八卷第132頁)。 │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警二卷第 │ │ │ │ │ 242頁)。 │ │ │ │ │ │ │ ├──┼─────┼──────────────────────────────┼──────┤ │8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告訴人辛張金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268頁 │1.門號000000│ │ │7 │ 第3行以下、偵八卷第338頁倒數第11行以下)。 │0000號行動電│ │ │ │二、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八卷第273頁)。 │話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偵八 │2.市話00-000│ │ │ │ 卷第274至277頁)。 │0000號 │ │ │ │四、銷貨簿(見偵八卷第278至279頁) │ │ │ │ │ │ │ ├──┼─────┼──────────────────────────────┼──────┤ │9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吉弘公司業務經理莊春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門號000000│ │ │10 │ (偵八卷第302頁第2行以下、偵八卷第337頁倒數第4行 │0000號行動電│ │ │ │ 至同頁反面倒數第4行 )。 │話 │ │ │ │二、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八卷第308頁)。 │2.市話00-000│ │ │ │三、吉弘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見偵八卷第309頁)。 │0000號、00-0│ │ │ │ │000000號 │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7頁反 │1.門號000000│ │ │6 │ 面第1行以下、偵一卷第101頁倒數第11行以下)。 │0000號行動電│ │ │ │二、估價單(見警二卷第279頁)。 │話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警二 │2.市話00-000│ │ │ │ 卷第279頁)。 │0000號 │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二卷第284頁)。 │ │ │ │ │五、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二卷第18頁)│ │ │ │ │ 。 │ │ ├──┼─────┼──────────────────────────────┼──────┤ │11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利銓公司股東廖德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門號000000│ │ │2 │ 二卷第195頁倒數第1行以下、偵五卷第10行至第14行)。 │0000號行動電│ │ │ │二、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 │話 │ │ │ │ 警二卷第201至203頁)。 │2.市話00-000│ │ │ │三、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二卷第14頁反│0000號 │ │ │ │ 面)。 │ │ │ │ │ │ │ ├──┼─────┼──────────────────────────────┼──────┤ │12 │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及被害人鐘麗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80頁反面第1│1.門號000000│ │ │1 │ 行至倒數第2行) │0000號 │ │ │ │二、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賃契約(見警二卷第190頁及其反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