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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皓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與公園西路二段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鄭慧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鄭慧孜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測得陳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慧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 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並因而肇事,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較大,實不足取;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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