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皓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一段與二段間某路邊攤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二段(大溝頂前)時,不慎逆向撞及由曾先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先立未受傷),陳皓未下車察看即加速駛離。嗣曾先立記下陳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線前往陳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並於同日21時7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先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駕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次酒醉駕車造成之危險性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及其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