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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國卿張盛喜翁慶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以:被告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准予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陳皓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晚間,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陳皓坦認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及105 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尚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置若罔聞,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復衡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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