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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皓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2787號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4年8月6 │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均同左 │104年12月2│已易科罰││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度交簡字第│13日 │ │2日 │金執行完││ │致交通│金新臺幣1 │ │6134號 │ │ │ │畢(桃園││ │危險罪│萬元,徒刑│ │ │ │ │ │地檢105 ││ │ │如易科罰金│ │ │ │ │ │年執助字││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2 │同上 │有期徒刑3 │104年8月19│本院105年 │105年5月9 │均同左 │105年6月14│ ││ │ │月,如易科│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 │罰金,以新│ │1982號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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