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傑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6 年2 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傑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富於民國105年2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184巷中山一支七引1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靠右行駛,適有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見黃傑富之小客車駛來仍閃避不及,因而兩
    車發生撞擊,致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挫傷、左下
    肢及腳踝挫傷、左下肢血腫併蜂窩組織炎、右膝挫擦傷1X1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傑富於警詢、偵查│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1份、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現場照片14張          │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
│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                        │
│    │份                    │                        │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事│
│    │見書1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淑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