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傑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6 年2 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傑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富於民國105年2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184巷中山一支七引1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靠右行駛,適有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見黃傑富之小客車駛來仍閃避不及,因而兩
車發生撞擊,致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挫傷、左下
肢及腳踝挫傷、左下肢血腫併蜂窩組織炎、右膝挫擦傷1X1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傑富於警詢、偵查│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1份、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現場照片14張 │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
│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 │
│ │份 │ │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事│
│ │見書1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淑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