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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貴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貴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1
    年度店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㈡96年度
    店交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㈢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
    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前述4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
    乙情,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
    卻再犯本案(本案為5 犯),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知識程度、現在在打零工、家裡有母親和女兒需其照顧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61號
    被      告  黃貴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寮00號之1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祥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復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105年9月24日上午9時多許,在新北市石碇
    區之雙溪口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一段
    之加油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石碇
    區靜安路一段、新興坑路口時,與闕安郝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闕安郝受有臉部、
    右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貴祥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105年9月24日上│
│    │偵查之供述        │午至中午時分,飲酒後駕車│
│    │                  │之事實。                │
├──┼─────────┼────────────┤
│2   │證人闕安郝於警詢時│被告駕車貿然左轉,致其受│
│    │之證述            │有車損及身體受傷之事實。│
├──┼─────────┼────────────┤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經濟部標│                        │
│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                        │
│    │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各乙份、道路交通│                        │
│    │事故照片16幀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遭起 │
│    │錄表              │訴、判刑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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