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店交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曾分別於民國91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罰金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確定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嗣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三、按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惟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因此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足以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他人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存在,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且迭於91年間二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後,再因本件酒醉駕車案件遭查獲,其行為已具有強度違法性,被告罔顧他人生命心態,實屬不該,為此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被告經此教訓後,尊重他人生命法益,絕不再犯,倘他日若有再犯,自當量處重刑,絕不寬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