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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2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3月1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2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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