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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蕭筠蓉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士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2012號、第2718號、第3078號、103 年度偵字第881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士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玖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柒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玖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分裝杓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士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家樂福五甲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豐街1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2.85公克,含包裝袋15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自強路口之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以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7.916 公克,含包裝袋4 個)、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0.76公克,含包裝袋5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出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3.24公克,含包裝袋3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 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7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分裝杓2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30日中午11時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3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⑴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於事實⑸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90支、玻璃球7 個、注射用水1 包、分裝袋1 包、煙盒型電子磅秤1 個、葡萄糖2 包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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