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柒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15時許,在其女友住處內(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女友住處內,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9.79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