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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素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素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鍾素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於90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 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4、5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其男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旗山糖廠停車場,為警於鍾素英與友人李進貴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素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42、44頁),又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3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0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偵驗字第2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1 月1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2206900 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20-22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4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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