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棟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 ,暨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棟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棟梁於谷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大公司)擔任廠長,負責谷大公司所有支票之保管及簽發事宜,其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為谷大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以下合稱上開支票6 紙),係其於民國104 年9 、10月間某日交予黃啟明,再經黃啟明輾轉交付予林昆燁、林芷柔、龔永晉、陳福諒、林耀宗等人,並未曾遺失。然蔡棟梁因谷大公司無足夠資金可供上開支票6 紙兌現,其亦無法向谷大公司負責人許清進(所涉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待該等支票之流向,蔡棟梁為避免上開支票6 紙屆期無法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向許清進訛稱上開支票6 紙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附近遺失,而與不知情之許清進於104 年11月12日,以遺失上開支票6 紙為由,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協助偵查官於侵占支票遺失物之旨,交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承辦行員辦理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再經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承辦職員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復於同日下午8 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報案,而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棟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40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4 頁、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偵字第1008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19、22至25、41至43頁) ,核與證人許清進、黃啟明、林芷柔、龔永晉、陳福諒、林昆燁、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3頁、偵字第220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5 至14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偵二卷第21、22頁) ,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 票號0000000)、支票( 票號0000000)、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e化案號P104116UMB0Z9UU)、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4 年11月19日臺票高字第0918號、104 年11月26日臺票高字第0393號函暨所檢附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 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頁、偵一卷第26至31頁、偵二卷第44至4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乃以於同一時間、地點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於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主觀上乃係同時針對交付予黃啟明之上開支票6 紙為掛失,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行為至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承辦職員實施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所犯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復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謊稱遺失,再於同日下午8 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報案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固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9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5 年4 月15日至106 年4 月14日止,而本案檢察官係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聲請移送併案審理等節,此有前述105 年度偵字第259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1頁),基此足見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所涉之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另經檢察官聲請本案之簡易判決處刑(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及聲請移案審理(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揆諸前揭說明,因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縱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緩起訴之處分,其所為緩起訴處分亦應認為無效;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始具有除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本案既係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即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則前述緩起訴處分即因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而成為無效之緩起訴處分。至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支票所涉誣告罪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請併案審理,然被告既係於同日掛失上開支票6 紙( 即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 ,並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報案等情,已詳述如前,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未經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3 紙支票部分)與上開緩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2 紙支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送併辦意旨之效力所及,又檢察官所為前揭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4 紙支票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恐日後無法負擔鉅額票債,竟偽稱上開支票6 紙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手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犯罪,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謊稱支票遺失之數量、票面金額暨因此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恐公司資金流動受影響而遭負責人察覺,未及深慮而致因此誤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審以被告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雖經本院審認應屬無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處分金7 萬元,被告業於105 年10月14日繳納完畢,且被告所繳納該處分金,縱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認定無效或撤銷,亦不予以發還等節,有本院105 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分在卷可考( 見簡字卷第12頁) ,故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既業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應已足資為其相當之警惕,且其經此程序,應已知曉尊重法治,故本院認無庸再併予宣告附條件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申報遺失日│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AJ0000000 │104 年11│200,000 元│臺灣銀行│104 年11月│未經起訴之他部│ │ │ │月12日 │ │岡山分行│12日 │ │ ├──┼─────┼────┼─────┼────┼─────┼───────┤ │ 2 │AJ0000000 │104 年11│200,000 元│臺灣銀行│104 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 │ │ │月23日 │ │岡山分行│12日 │院檢察署105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639 │ │ │ │ │ │ │ │號併辦意旨書 │ ├──┼─────┼────┼─────┼────┼─────┼───────┤ │3 │AJ0000000 │104 年12│200,000 元│臺灣銀行│104 年11月│未經起訴之他部│ │ │ │月7日 │ │岡山分行│12日 │ │ ├──┼─────┼────┼─────┼────┼─────┼───────┤ │4 │AJ0000000 │104 年11│150,000元 │臺灣銀行│104 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 │ │ │月13日 │ │岡山分行│12日 │院檢察署105 年│ │ │ │ │ │ │ │度偵字第2596號│ │ │ │ │ │ │ │緩起訴處分書 │ ├──┼─────┼────┼─────┼────┼─────┼───────┤ │5 │AJ0000000 │104 年11│150,000元 │臺灣銀行│104 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 │ │ │月15日 │ │岡山分行│12日 │院檢察署105 年│ │ │ │ │ │ │ │度偵字第10080 │ │ │ │ │ │ │ │號聲請簡易判決│ │ │ │ │ │ │ │處刑書 │ ├──┼─────┼────┼─────┼────┼─────┼───────┤ │6 │AJ0000000 │不詳 │200,000 元│臺灣銀行│104 年11月│未經起訴之他部│ │ │ │ │ │岡山分行│1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