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健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下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人使用。嗣綽號「小龍」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心怡,佯稱其係小三美日購物之客服人員,緣黃心怡先前於網路購物,因會計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致黃心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位於花蓮市公園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在位於花蓮市中山路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7,985 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上旋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黃心怡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耀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3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5 年6 月22日國世大昌字第105000003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告訴人黃心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債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506APP304VDQ)、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506APP304VDQ)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14至2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則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竟率爾提供其所有前述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