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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 月26日16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對面時,見林明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一旁地上遺有鑰匙1 支,鄭永進乃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中華路393號旁,再步行至中華路341 巷7 號前,於同日16時13分許,拾起上開鑰匙,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晚間某時,鄭永進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高雄市旗山區旗楠三路嶺口交流道旁之產業道路上,復於同日20時57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馮志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中華路393 號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林明宏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逃逸路線地圖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遺落地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1 支,然其用意係在竊取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嗣後之竊取財物行為已足以涵蓋先前之侵占行為,亦即該侵占鑰匙之前行為已合併在主要之後行為加以處罰,為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第1 、2 案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迄今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鑰匙1 支,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明宏,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所得】: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用小貨車1 輛        │
├──┼──────────┤
│ 2  │鑰匙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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