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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0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財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財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財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宋財祥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5 年6 月5 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一段367 巷內為警緝獲,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65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47 號)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等情(見警卷第2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認已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至105 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橋院秋刑照緝字第066 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應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情形(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0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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