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文昌前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18日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之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05 年8 月14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忠孝路與忠仁路口前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其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同日下午11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5 年8 月1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某公園廁所內之施用過安非他命1 次云云(見警卷第4 頁正面、毒偵字第5175號卷第13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11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5,048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則為214ng/mL等情,有被告105 年8 月14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 、10、11頁,毒偵字第753 號卷第4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檢驗果確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有上揭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5,048ng/mL乙情,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 年8 月14日下午11時5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論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為本件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綽號「順阿「之不詳男子給予被告,並曾經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 ,而該支玻璃球吸食器,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張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0、11頁) ,基此可見該支玻璃球吸食器內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該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