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外)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係毒品;吸食器一組,因鑑驗出有毒品之反應,無從與毒品剝離,應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消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