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燕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燕德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1 號、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 號、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為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