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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3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洪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上之「晶品豆漿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鄭孟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孟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孟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犯後與被害人鄭孟坤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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